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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志慶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曹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231、37785號),因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並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原處分10日內委任辯護人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刑事準抗告狀可稽,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被訴與「索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2時至17時許,分別由「索隆」與陳宥宇以通訊軟體微信談妥交易之價量及方式,再由聲請人攜帶大麻5公克赴約面交予陳宥宇,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情,經核,與證人陳宥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宥宇與「索隆」間微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被訴再於112年3至4月間某時向「索隆」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同年7月18日為警搜索而查獲一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可佐。此外,並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堪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中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是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嫌疑重大,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客觀、正常之觀念,認聲請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時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參以本案之訴訟進度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認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難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