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偉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偉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項目欄中有關「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然犯罪時間、地點有別)、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案件情節單純,罪刑亦屬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