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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蔡佳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程序中告知本案來龍去脈,配合檢調偵查,且有固定住居所,在國外亦無置產,更無出國或在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語言能力,家人及事業亦均在臺灣,無逃亡國外之能力及可能;又原裁定以共犯「咪咪姊」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係在起訴前最後一次偵查庭時始知悉「咪咪姊」,亦無其連絡方式,是被告與「咪咪姊」是否為共犯及有串供之虞等情,均屬有疑。從而,被告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與必要性,重罪亦不得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且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為擔保,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配合電子腳鐐監控,是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以責付或具保,代替羈押禁見等語。

二、按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另上開憲法判決於肆、一部分載明「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18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455條之3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細觀本件112年3月3日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係以「抗告人即被告蔡佳明」(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提起準抗告,但「被告即抗告人:蔡佳明」均未簽名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件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2年3月1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則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3月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5547號鑑定書為憑,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再者,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本案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所謂避罪逃匿,非出國一途,縱使潛逃離台,亦不一定循合法途徑。故被告前揭所辯,未能解免社會一般民眾對於被告可能重罪虞逃之擔憂。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已到案共犯之供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亦未盡相符,倘聲請人未受羈押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聯繫接觸進而勾串共犯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是亦堪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依此復亦足認聲請人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復考量本件運輸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25包、驗前總淨重亦高達約758.2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法益甚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