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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增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增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增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

手法、動機均不相同,復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嚴重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違背查封效力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某日 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441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13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8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77號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