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俊偉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徐俊偉(下稱聲請人)業已坦認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且聲請人罹患疾病,因忘記吃藥方為本案之行為,聲請人此後定會準時吃藥,亦不會再前往案發地點鬧事,應無再犯之可能;又聲請人目前之居所係向他人承租,因遭羈押而無法繳納租金,擔心可能會被終止租約,亦擔心其物品會被遭丟棄,對聲請人之生活影響重大,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楊秉儒、蕭淑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復據證人所述,可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傷害他人,又於案發當日曾數次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櫃檯服務人員丟擲不明物體,再持刀揮舞致楊秉儒受有傷害,況聲請人自陳前曾經被安排至苗栗地區之機構接受治療,惟並未持續穩定接受治療,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押票附卷可參。衡酌聲請人前曾有多次前往案發地點鬧事或攻擊他人之舉,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想吃新店地區醫院開的藥,現亦未在法務部○○○○○○○○就醫等語,益見其持續服藥或接受治療之意願不佳,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