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名徹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90號),聲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名徹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名徹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該址為前租屋處,目前改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原經限制住居之地址為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已遷居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之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宣判(上訴期間未屆滿而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亦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且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並兼顧後續可能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聲請人之限制住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6」。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