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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雅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北檢邦宙112聲他42字第1129012490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北檢邦宙112聲他42字第1129012490號函駁回聲請,該筆扣案現金係自聲請人及同居人即本案被告謝依虔共同居所搜得,惟實際上該筆現金為聲請人所有,係為週轉工程款項而出售碎石機所得,並非被告謝依虔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自非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檢察官現為之扣押處分,已干預人民財產權利,且違反比例原則,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程序審查: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240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北檢邦宙112聲他42字第1129012490號函,認「本案尚在偵辦中,相關扣案物仍有扣押必要,所請礙難照准」,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係以平信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於112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第二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期間之末日即112年2月25日(星期六)為例假日暨和平紀念日連假(至同年月28日),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3月1日屆滿,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撤銷原處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固以本案之扣押物即現金240萬元,係自其與被告謝依

虔同居之處所扣得,惟是否均屬被告謝依虔所有,顯屬有疑,且該筆現金係其出售碎石機所得,並非被告謝依虔之犯罪所得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1.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為搜索扣押時,聲請人及被告謝依虔均在場,於現場扣得現金257萬6,000元,並由被告謝依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簽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經搜索第一時間並未爭執該等款項為聲請人所有。

2.參酌檢察官對於扣案物之意見後,因案件尚在偵查中,扣案現金是否完全與該案無關,仍須待檢察官偵查釐清後,始能明瞭,故本案扣案現金在將來之偵查、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難遽認該扣案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