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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錫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錫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錫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錫德所犯殺人未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曾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係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審理,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9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確定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有受刑人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固經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5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分別為殺人未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其定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情,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未遂 對未成年人性交 營利姦淫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6日 105年5月間至106年3月間 105年11月間至106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8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58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5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09年9月24日 109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2月4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