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克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時,卻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之審核標準,認定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未審酌受刑人雖多次酒駕犯罪,然先前酒駕時間均為
92、93年間,相隔迄今已18年有餘,近期僅有109年之酒駕犯罪及本案,此外並無任何酒駕犯行,本案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不高,故受刑人雖有深刻反省,然不能接受檢察官以多年前之酒駕行為,認定其有「難收矯治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
㈡且本案判決考量受刑人之前科後,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檢察官除未能詳細敘述、審查本案具體情形,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外,亦未考量受刑人係自營貿易之商人,一旦入監服刑將會流失大量客戶、衍生民事訴訟糾紛,家庭上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協助前妻照顧、給付扶養費等令受刑人感到憂心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以及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3時10分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飲用調酒2杯(每杯40CC)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案外人林啟德所有、車牌號碼AJH-9283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駛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除本案外,受刑人先前亦曾於:①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095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②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③10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自撞路邊護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有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以及進行酒癮戒癮治療、書立悔過書、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之命令,嗣該緩起訴於111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因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於當庭陳述意
見,表明其酒駕原因、尚有幼子,希望有易科罰金機會後,核發112年度執次字第293號執行指揮書(見執字卷第18至19頁),因認受刑人歷來迄今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屬「危險高」(見執字卷第6頁),故本件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時,係審酌受刑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作出不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況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最初2次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固與本案時隔較久,然仍係其先前受刑事偵查、審理後,有無反省、不再重蹈覆轍同一犯行之紀錄,且其於本案前之「108年間」,方因酒後駕車,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自撞路邊護欄而遭警查獲,於該案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並附有「進行酒癮戒癮治療」、「書立悔過書」、「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之命令,受刑人卻在國家司法已給予如此寬典,並於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履行酒癮戒癮治療、悔過書、觀護人追蹤輔導「之後」,仍於「緩起訴期滿(111年3月9日)不到半年之時間內」,再次於111年9月2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警查獲(即本案),顯見受刑人縱經多次酒駕犯行而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刑罰執行甚至酒癮戒癮之矯正程序後,仍無法確切反省,亦無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習之能力,則以「繳納金錢」之易科罰金刑罰方式執行本案,對受刑人確有無法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之可能,由此,更難認檢察官就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決定,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可言。
㈣受刑人雖稱其有自營貿易、入監服刑可能造成生意損失及民
事糾紛,或家庭上須協助前妻照顧子女,不得易科罰金將對其造成毀滅性影響云云。然此均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全然無涉,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更自承「我去跑客戶造成酒駕」(見執字卷第18頁),可知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正係源自其所稱「自營貿易」、「生意」之背景,更難認此部分貿易、生意反而可作其不能入監執行或檢察官應審酌准予以易科罰金之理由。
㈤至受刑人另稱本案判決考量其前科後,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檢察官卻未具體審酌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與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一旦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指揮之裁量決定,既如前述並無不當,受刑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此執行之指揮即無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