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浩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醫療法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徐浩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