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即自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妨害名譽案件(90年自字第69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莊榮兆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自訴為由,以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莊榮兆於該案91年2月7日審判程序中,業已表明僅就被告損害其名譽之部分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本院就聲請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以聲請人莊榮兆並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乙節,亦如前述,並無聲請人莊榮兆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請求補充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對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具犯罪能力,此部分自訴即有未合,而以90年度自字第6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無聲請人新品公司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新品公司請求補充判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