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晶(下稱被告)前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然因不諳法律且獄中主管告知錯誤,以致抗告逾期,請審酌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實,准予指定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述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見本院訴卷第204頁),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確認無誤,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見本院聲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不符合前揭第1至5款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清楚陳述與其胞兄即告訴人張振盛間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3、205至206頁),足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停止執行事件中,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事件中,亦經該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卷第13至16頁),惟訴訟救助制度係針對民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由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與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制度迥異,自無從逕予援引而於本案指定辯護人。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若認為自己符合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