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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加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加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加恩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及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應執行刑情狀,並考量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