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唐嘉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楨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5718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唐嘉隆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並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準,亦即於該末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洪楨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唐嘉隆之必要,遂傳喚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傳票寄存在證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嗣證人未遵期到庭,有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8號影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
㈡然依上裁判意旨,該傳票係於111年12月11日午後12時(即同
年月12日午前零時)生送達效力,距聲請人所指定證人之到場期日即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顯不足24小時,又依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有急迫情形,是既證人未經合法傳喚,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要不得對之科以罰鍰,至為顯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