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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士揚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業已判決,聲請人思念女兒、母親,且掛心家中狀況,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2年2月20日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現今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惟因本案尚未確定,若准許聲請人接見,則因其他共犯並無在監、在押紀錄,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重要情節尚有勾串之虞,自有禁止接見之必要。聲請人以其思念母親、女兒,掛念家中情況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