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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林嵩暉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自字第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於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林嵩暉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影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影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