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又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
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當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2日北檢邦分111執沒2866字第1129025798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一事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依法據以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僅指摘本案原始判決存在許多錯誤和證據不足之處,並空引行政執行法第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等法條,惟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復未能具體敘明檢察官前開函文有何違反上列法條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為應由本院判決或裁定其暫停執行不動
產鑑價之聲請云云,然沒收裁判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遭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何執行、執行之方式及時程,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縱聲明異議人提出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之聲請,亦應由檢察官為准否之處分,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