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偉選任辯護人 薛祐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偉(下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已無初始否認犯罪而串證或滅證動機,且被告並無共犯聯絡方式,被告用以犯案之手機業已交出,難以串證,亦無逃亡可能,被告有照顧家中獨居老父之需求,懇請給予交保之處分,又本案縱有羈押必要性,被告與伴侶已久未相聚,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2年度訴字第38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算5日,且因被告在押,又非經監所長官而係透過辯護人提出抗告,其所在之法務部○○○○○○○○不在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至112年4月21日屆滿,本件抗告狀於112年4月20日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截章可稽,本件抗告並未逾期。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該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有卷內事證可佐,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第11條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專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涉嫌販賣次數甚多,可預期畏罪逃亡、勾串共犯之動機,參以被告多以通訊軟體與證人間進行交易,以現今網路通訊之隱蔽性,勾串之風險益高,且被告於111年1月至12月間密集、反覆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英騰、劉吉勳、李效諭、吳治宏、許育霖、周玉祥、鞠翔宇、田智文、盧世榮、虞德麟等10人,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天龍之事實,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趙英騰、劉吉勳、李效諭、吳治宏、許育霖、周玉祥、鞠翔宇、田智文、盧世榮、虞德麟、盧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依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首堪認定。
㈡、又依卷內被告與購毒者Justin(小郭)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曾有刻意收回通訊軟體內對話訊息之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45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犯次數高達33次,其當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與串證之虞。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至12月間密集對趙英騰、劉吉勳、李效諭、吳治宏、許育霖、周玉祥、鞠翔宇、田智文、盧世榮、虞德麟等10人兜售毒品,客觀上已有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之傾向,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故原處分斟酌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自無不合,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該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㈣、至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押在案,惟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趙英騰、劉吉勳、李效諭、吳治宏、周玉祥間既屬透過網路所認識之朋友關係,且與購毒者即證人許育霖、田智文、鞠翔宇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偵卷一第12、20至21、31、32、35頁、卷二第196至197頁),衡諸網路交友軟體係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即可於更換手機時存取原先帳號聯絡人之特性,難認被告之手機遭到扣押後,即欲各該購毒者無任何聯絡管道。遑論購毒者即證人盧世榮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係透過介紹而認識多年的朋友(見偵卷一第557至558頁),購毒者即證人虞德麟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係在朋友聚會中認識的,已認識多年(見偵卷四第67頁),可知被告與本案證人並非全無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在本案犯罪情節等重要犯罪事實尚未經本院審理釐清前,尚難僅因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即遽予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聲請意旨自無可採。又縱使父親獨居且年邁,有需照顧等情,惟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維護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故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基此,羈押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0款所列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以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與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0款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