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620號、112年度執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2萬3,000元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1
頁),審酌被告所犯多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20日間,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除附表編號3、4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名譽法益外,其餘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以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前後已減輕罰金8,000元等情,再考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