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慶元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慶元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核對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於111年12月22日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係為核對筆錄,可認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