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郭辰琳被 告 林宗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宗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經受託法院當庭諭知羈押處分,嗣於111年12月20日經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後,已停止羈押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本院111訴436卷第212-213頁、第359頁、第362頁)。嗣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固於112年1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然其入監執
行係因另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而入監執行,執行起迄日為112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