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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婷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婷在臺生活多年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屬於社會良善公民,且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準時出庭,且本案已證據調查完畢,被告並無逃亡、滅證之虞。聲請人之父周國榮罹有胃腸道間質瘤(俗稱胃腸癌)末期,於民國111年11月間惡化,聲請人已取得其父在臺之藥品及醫囑,亟需帶回所需之在臺醫療資訊及藥物,聲請酌定適當之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2頁、第45頁)。

㈡聲請人固否認本案之詐欺罪嫌,惟其所涉詐欺罪嫌,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人郭以晴、張瓊文、邱雅雯之指訴及課程之服務項目明細表及刷卡單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人認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雯、證人即傾城醫美診所合作掛牌醫師張瓊文、證人即瑞醫醫美診所吳月盆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然此俱屬被告己身對於證據之評價,難認可採。

㈢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緝獲始到案說明等情,有本院

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公告附卷可查(本院審易字卷第61-71頁)。另聲請人自108年8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臺灣,為中國大陸籍配偶,目前已與丈夫離婚等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111年聲字第2240號卷第25、26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57-59頁),顯見聲請人確有出境、出海及在境外生活之能力,因此本院認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權之實現,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及執行恐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縱使出具保證金,仍不宜作為替代之手段,因而具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原因認已無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