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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宥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撤銷理由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億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其他共犯,被告雖暫坦承部分事實,然將來可能避重就輕而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因犯重罪而有串證即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刑事訴訟法對之無有效預防規定,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5條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將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羈押係由值班法官代理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性質上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卻提出「上訴撤銷理由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值班法官112年4月7日處分後,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前開書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章戳之上開書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承認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扣案第三級毒品及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乃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稱綽號「奶綠」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然該人並未到案,是目前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為免重責,仍有可能於將來陳述時避實就虛,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基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原受命法官雖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被告被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毒品咖啡包18包,數量非微,所涉販賣毒品行為對於社會危害甚重等因素綜合審酌,認被告除羈押外,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日後審理程序,視被告供詞內容,非全無調查相關共犯、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為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