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敏哲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112年度執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哲因詐欺、脫逃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均係基於同一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犯,且於本案犯行前,被告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固得予從輕量處;惟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愈發嚴重,而為政府所重視,亦廣為社會大眾所認識,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卻貪圖一己私利,仍於111年4月間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自無從劇減其刑,始能與其不法意識及罪責相符;再審酌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脫逃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然有別,犯罪方式亦異,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造成之損害、其前科、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