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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Iberto Salvi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飯店)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AIberto Salvi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案件偵查,並於112年4月23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依照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應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抑或向本院提出撤銷檢察官處分,僅於案件起訴後並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聲請人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5月9日誤向本院聲請解除偵查中由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