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元興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居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無工作能力,須扶養一名18歲、一名小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且須固定就醫。聲請人因擔憂家小安危,須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眠,盼能返家安頓家小,願以新臺幣100,000元以內之保證金具保,並願每日早晚前往警局報到,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4月25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聲請人於本案犯後逃逸途中,曾有變裝、遮掩車牌之舉,業據聲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立二供陳在卷(見偵8672卷第272、278頁),並有沿途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見偵8672卷第201-233頁),可見聲請人有意隱匿行蹤,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就所持有槍枝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就其強盜犯行中各共犯參與情節與犯意聯絡、犯罪所得金額等節,供述與其他證人證述相左,有避重就輕之處;況聲請人曾於案發後將自己原本所使用的手機交給共同被告廖文良,該手機內存有聲請人與廖文良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並交代廖文良向警方供稱:該手機是我老婆在用的云云,業據證人廖文良證述在卷(見偵8672卷第605頁),可見聲請人曾將手機轉交他人,以免檢、警搜索查扣,並唆使廖文良虛偽供述而規避偵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串供、滅證之虞。聲請人既有羈押之原因,且上述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避免之,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同居人有身心障礙、生活困窘,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通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予以協助,有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在卷可查(見偵8672卷第375頁),聲請人徒以同居人係屬弱勢,欲返家安頓家小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