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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柏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柏緯(下稱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法務部撤銷異議人前案所犯強盜等案件之假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然異議人後案所犯侵占犯行僅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法務部卻撤銷異議人前案所犯強盜等案件之假釋,致使異議人須接受長達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之殘刑,顯未考量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及後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據以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之殘刑,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倘對於檢察官就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既定有明文,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831、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異議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於110年7月28日撤銷異議人之假釋(下稱撤銷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07號卷[下稱執更卷]第7至33頁)、法務部110年7月28日法矯字第11001048790號函(執更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47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案罪刑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依法續予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撤銷假釋處分顯未考量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及後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倘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撤銷假釋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等節,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復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後,據以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檢察官對此並無裁量權限,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27日,即無所謂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再者,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而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理,是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殘餘之全部刑期,亦僅係完整執行受刑人原先所受之罪刑宣告而已,並未對受刑人施以新刑罰。況倘撤銷假釋後,受刑人執行殘餘之全部刑期,將產生過苛情形,撤銷假釋機關於決定撤銷假釋與否時,本可考量受刑人之個案情況,作成不予撤銷假釋之決定,以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是依上而論,尚難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本身,有何悖於比例原則之處。

㈣、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既合於法律規定,亦無不當之情事,則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