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元興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居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低收入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無工作能力,且聲請人另須受執行觀察、勒戒,請解除禁止接見,准許聲請人與甲○○會面,以免罣礙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4月25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現今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與「李治國」、許立二、廖文良、徐雅茹等共犯或其他證人仍有串供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同居人甲○○有身心障礙、生活困窘,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通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予以協助,有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在卷可查(見偵8672卷第375頁),聲請人徒以同居人係屬弱勢,欲與之會面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案觀察、勒戒,應待本案調查完畢後,再行借提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