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立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限制住居,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亦願意交保,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確保其到庭,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羈押3個月。茲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1次,於本院審理中又經通緝2次,且在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至3月間,又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緝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7-228頁),可見聲請人屢屢逃匿,顯有逃亡之虞。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雖然自行到案,但觀諸聲請人前於桃園地檢第1次通緝後自行到案,隨即又逃匿,遭第2次通緝後又自行到案,可見聲請人反覆逃匿以規避傳、拘,再於通緝後自行到案,以求卸責並脫免羈押,目的無非是拖延訴訟,倘若予以釋放,聲請人顯將重施故技,繼續逃匿以拖延訴訟。聲請人既有逃匿之虞,經本院詢問:「若讓你交保,可以用多少錢交保?」聲請人答以:「我現在沒有穩定的收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7頁),顯見聲請人無力提出保證金,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況參諸聲請人先前屢屢逃匿之紀錄,僅憑具保顯然無法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