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290257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犯行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嗣後檢察官及聲情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2日北檢邦分111執沒2866字第1129025798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一事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原判決有許多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已聲請
再審,檢察官應送法院裁定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云云,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先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均經法院駁回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33、1917、1998、2124、2125號、112年度聲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444號、111年度抗字第960、1240、1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4、42
4、455、456號等裁定在卷可憑,是該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