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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秉頡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秉頡(下稱被告)因本院自民國109年2月21日命限制出境出海,乃無法前往視察自身投資於金門之殯葬禮儀品相關事業,且亦無法至國外另尋創業及投資機會,致被告經濟狀況日漸窘迫。又聲請人另經本院限制住居及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亦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爰聲請解除上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認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又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5月19日再為裁定,自110年5月2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於111年1月18日另為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再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於112年5月19日又為裁定,自112年5月2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審酌相關卷證,因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遑論被告前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被告甚且佯稱不在現場等情事,此有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1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891卷四第395至403頁),顯見被告實有規避訴訟進行之客觀行為,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命被告限制住居,並於每週日晚上8時至10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被告雖稱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造成其工作及生活之不便,然本院於為強制處分時,業已考量被告報到之便利性,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又被告每週僅需報到1次,並提供相當彈性之報到時間,而不致於使被告毫無規劃餘地,且縱使被告有洽談工作之需求,亦非不得以視訊、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代為之,若完全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確有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之可能。伸言之,被告係因涉有犯罪嫌疑而致受有應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對其生活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此任意要求變更報到限制,或解除限制住居,進而降低確保被告遵期到庭續行審判之拘束效果。

㈣、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應遵守事項之處分等,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