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OHEN MICHAEL D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OHEN MICHAEL D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影印、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㈡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受理。
被告聲請付與上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得就該筆錄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被告,其聲請本案錄音光碟,應屬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5月17日之庭訊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