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心智鑑定及法官迴避(停止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心神喪失,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誣告案件(下稱本案),因疾病無法到庭,遭本案法官違法侵害「停止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本案於鑑定前應停止審判審理,本案法官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迴避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案法官有何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形,自難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亦無何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情形。又法院是否依被告之聲請而為鑑定,屬法院之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自不可因法院未依被告聲請為鑑定,即謂「法官自行擔任鑑定人」,附此敘明。又稱聲請人雖稱:伊發現審判筆錄有多部分記載錯誤,致伊心神錯亂云云。惟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指明本案有何應迴避之原因,復查無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亦無何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