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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品辰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品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品辰因工作需求,擬遷移至距離工作地點較近之處所,請求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4樓」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目前及原設籍址均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固與上揭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址不同,然本案就聲請人部分已辯論終結,且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對聲請人日後之審理、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原處分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亦無妨害。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