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瑞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瑞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恒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次)、1年2月(10次)、1年4月(12次),經定刑(贅載「減刑」逕予刪除)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09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12年1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
850920號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8月11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5092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