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林秉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振輝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應予解除扣押,發還林秉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經本院扣押凍結,故聲請撤銷附表所示之帳戶扣押,解除凍結帳戶,並發還帳戶內所扣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家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黃明昭
聲請扣押附表所示之帳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予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起訴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下稱本案)宣判,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即110年11月25日前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109易721卷第141頁),上開判決因而無從送達被告,而未能確定,合先敘明。
㈡又依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並未對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另審酌卷內所存事證,亦未顯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得為證據之情形,足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已無繼續扣押(凍結)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揆諸前開規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既為聲請人所有,又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