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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9號聲 請 人 陳立涵律師被 告 練台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台生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繳納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告前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准予暫時解除出境、出海後,惟被告並未出國,爰聲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後於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遂於112年5月5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 699 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民國同年月30日止暫時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繳納500萬元保證金,故聲請人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退保。又查,因被告未能取得台胞證,故未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出境,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31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六第95頁、聲字卷第5頁、第9頁)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