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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施慶鴻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慶鴻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經裁定限制住居地為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10樓,惟上址之租賃期間即將屆至,被告家人另覓得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房屋作為住居地,被告亦隨之遷往該地居住,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10樓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可參,而上址原係被告之租屋處,現因租賃期間屆至,被告家人另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之房屋作為住居地,有聲請變更住居所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訊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