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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龍因妨害名譽、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玉龍因妨害名譽、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7,000元)。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二罪,且均得易服勞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0日 111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25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725號 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22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789號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