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曾世澤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顏惠真
曾玲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為自訴人之妹夫、妹妹,分別擔任合盛
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訴人、被告曾玲婷之父曾俊義原為合盛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9年6月2日過世,自訴人遂於同年月29日接任合盛公司董事長。被告2人為乘自訴人在新加坡之機會,掏空合盛公司資產,竟與自訴人之母曾王美麗(並為合盛公司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王美麗於同年6月29日致電自訴人詐稱:合盛公司需要資金,需把合盛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46筆澳幣定存單共澳幣21,900,000餘元(下稱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匯回合盛公司以供經營使用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出具同意書予台北富邦銀行。被告2人及曾王美麗再指派不知情之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臺灣辦理解約手續,將上述澳幣定存折合新臺幣443,475,000元,存入合盛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盛帳戶)。
㈡被告2人、曾王美麗又乘合盛公司尚未變更印鑑之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指派不知情之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盜蓋曾俊義生前使用之印鑑章,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之,自合盛帳戶提領新臺幣122,543,953元、226,462,628元,轉存至曾王美麗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王美麗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用以清償繳納曾俊義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9樓房地、及曾王美麗名下同號30樓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下稱本案39、30樓房地,合稱本案房地)。
㈢因認被告2人如自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自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司之權益縱因犯罪而直接遭到侵害,其直接被害人仍屬公司,應以該公司為自訴人,始為適法,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自訴意旨㈠所指合盛澳幣定存,原是合盛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所辦理之定存單,有台北富邦銀行企業金融處111年4月12日函文及所附定存解約同意書、定存質權解除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359-365頁),該定存單既為合盛公司之財產,則自訴意旨㈠所指縱或成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亦為合盛公司,並非自訴人。至自訴意旨㈡所指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見前案他卷第223、225頁),係用以提領合盛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既為合盛帳戶所設立,該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自係表彰合盛公司之名義,其中雖蓋有「曾俊義」印鑑章,惟該印鑑章僅為合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以示有權代表合盛公司提款而已,並未因此使該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成為表彰曾俊義名義之私文書。況該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縱係偽造,所提領者仍為合盛公司之存款,其直接被害人亦為合盛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雖為合盛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05-308頁),就自訴意旨所指情由,仍不得自居為直接被害人而提起自訴。自訴人既無提起本件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