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徐大聖被 告 賴永隆被 告 陳昶馗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其與原自訴,係前後2次對法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
二、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業務過失重傷害案
件(下稱前案),並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惟前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審理程序當日,經前案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陳昶馗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未於前案自訴範圍內),有前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2年3月17日由前案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以刑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狀就被告賴永隆、陳昶馗2人提出追加事實,並稱:被告陳昶馗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被告賴永隆對於被告陳昶馗所涉詐欺取財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故一併追加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該份刑事追加自訴犯罪事實狀僅蓋有林鳳秋律師之律師章,並無自訴人之署押,且未隨狀檢附委任狀。㈡經本院發函通知自訴人應補正上述書狀簽名及委任狀後,僅
補正書狀簽名,迄今尚未補正委任狀,僅稱曾於前案已有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述實務見解意旨,自訴人既以追加方式提出獨立之自訴,顯係前後2次對本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無從以前案已提出107年11月14日之刑事委任狀,而認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人迄今仍未另行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案現並無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是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逕就本件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