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9號第15號第82號自 訴 人 王李美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蘇詣倫律師被 告 張心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王哲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盈、王哲承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張心盈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同居人王先後擔任負責人之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停業,早已無法經營丙○渡假村,且丙○渡假村早經訴外人朱立安假訂約購買之名而行強占之實,被告張心盈自稱係受朱立安之託而經營渡假村,為謀自己之私利而欲在南投縣魚池鄉設立甲○公司分公司,必需覓得設立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於000年0月間仍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0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甲○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甲○公司將上開0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於000年0月間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於111年2月20日由朱淑萍將被告張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王哲承明知甲○公司係被告張心盈與張心盈之子王○誠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監察人之公司,與自訴人並無關聯,竟利用先前承辦乙○公司記帳業務得悉自訴人之個資,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之「臺北市○○里○段000巷0弄0號0樓」,並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00之1號建物出租予甲○公司魚池分公司使用,租期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偽造上述租賃契約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日發函通知甲○公司補正正確租約,被告張心盈、王哲承遂於111年3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再次以前開方式偽造自訴人為出租人、甲○公司為承租人、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書,並於不詳時間再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件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7日准許甲○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張心盈、王哲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追加犯罪事實一、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2號追加事實壹一)。
(二)被告張心盈於000年0月間,利用王先後入監服刑,自訴人及其子王春智均未在渡假村出現之機會,為圖自己私利,欲設立丁○農業豐產行之行號登記,明知○○縣○○鄉○○村○○巷00○0號建物(下稱00之2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未曾與同意被告張心盈得於00之2號建物地址設立行號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共犯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並由朱淑萍於110年4月23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王哲承明知丁○農業豐產行係被告張心盈一人獨資擁有之商號,與自訴人、乙○公司無關,竟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內容虛偽記載「本人王李美雪所有00之2號房屋,同意丁○農業豐產行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不實事項(下稱房屋使用同意書),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被告張心盈、王哲承偽造上述同意書後,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30日核准設立。被告張心盈、王哲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南投縣政府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追加犯罪事實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2號追加事實壹二)。
(三)被告張心盈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經營甲○公司,為排除王先後等人而與朱立安共同經營丙○渡假村,欲遷移甲○公司地址,急需另覓供辦理公司登記之建物地址,不思循正常管道租屋使用,明知原屬自訴人名下所有之00之1號建物,自訴人未曾與甲○公司簽訂租約,更未曾同意甲○公司將上開00之1號建物地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張心盈竟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1顆,再指示疑為知情且現時雇於甲○公司之會計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依被告張心盈指示偽造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朱淑萍於111年11月11日將被告張心盈偽造之自訴人印章1顆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虛偽製作以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虛偽記載「出租人王李美雪願以00之1號建物出租予甲○公司設立登記用,租期自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11月11日,租金每月1,000元」等不實事項,且為免偽造文書之犯行遭主管機關發現,故意將自訴人之戶籍住所填載為根本不存在地址,再於立契約書人「甲方」下方,特以電腦書寫軟體之文字輸出,偽造看似手寫字樣之自訴人「王李美雪」之署押1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王李美雪」之印文1枚(下稱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王哲承偽造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上開偽造之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列為附件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將申請案移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張心盈、王哲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足以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人員對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112年度自字第82號追加事實壹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涉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甲○公司登記資料、00之1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張心盈之簽名樣式、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1年3月2日後某日偽造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分公司設立登記表、00之2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丁○農業豐產行登記資料、乙○公司停業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張心盈、王哲承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及犯行,被告張心盈辯稱:伊並未指揮朱淑萍、王哲承辦理事情,設立公司行號係依照公司既有慣性處理,且是為經營丙○渡假村及公司所為正當行為,因疫情及王先後入監執行,乙○公司跳票,伊係為成立新公司行號以向銀行順利貸得款項,或為符合渡假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稅務要求而請會計師辦理,無論自訴人、王先後或伊等人,在丙○渡假村坐落之房屋、土地上均曾有設立多個公司行號,都是由會計師設立的,在伊、王先後、自訴人、王春智等人與朱立安簽訂丙○渡假村買賣契約後,伊亦是秉持契約約定及精神努力經營,並無違心或違法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心盈辯護稱: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均僅為單方面之推測與指控,並無實據,被告張心盈未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且未指示朱淑萍辦理方式,更與被告王哲承間無聯繫,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王春智原將丙○渡假村及坐落房屋土地出售予朱立安,係自訴人、王先後、王春智事後反悔,透過偽造文書方式將其等名下之土地房屋過戶予第三人而產生紛爭,自訴人長期以來未涉入公司及渡假村之經營管理,其相關資料、稅務等均是由公司人員進行持用、管理,為長久慣例,難以認定被告張心盈有任何偽造自訴人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王哲承固不否認辦理上開甲○公司魚池分公司設立、丁○農業豐產行設立及甲○公司遷址等登記,並有製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惟辯稱:伊及家人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長期為被告張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之家族服務,辦理各式公司行號登記、不動產登記、公司之稅捐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捐業務,伊均係與窗口聯繫,幾乎不曾與被告張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聯絡,本件三次登記也並未與被告張心盈、自訴人詢問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王哲承辯護稱:被告王哲承與家人經營會計事務所,約20年間長期為王先後家族服務,均係與窗口聯繫,由窗口交付印章、文件及轉知辦理訊息,由被告王哲承及家人辦理王先後集團公司之所有稅務,及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等人之個人稅務,暨週期性領取營業稅發票等,王先後集團公司及家人印章均係由窗口傳遞,期間不曾見自訴人、王春智等人有何反對、指揮、限制使用之情形,被告王哲承合理信賴窗口有權代表外觀,主觀上並無任何偽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亦無任何偽造印章、印文、文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甲○公司之魚池分公司設立登記、遷址登記,暨丁○農業豐產行之設立登記等經過,係由被告王哲承辦理而使用自訴人名義、製作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1年3月2日後某日製作相同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政府等機關行使之,並由上開各機關之公務人員為公司商業之登記等節,為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所不爭執,且有調取上開甲○公司、丁○農業豐產行之公司及商業登記卷宗可參(見本院自字第9號卷二),上開客觀之文件製作、行使、公務員依申請而登載等事實,固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是否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朱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下:
1.關於被告張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經營丙○渡假村之管理部分:
伊在王先後經營之民宿任職,後來改為乙○公司,擔任財務工作約18年,工作內容是會計、採購等,原是王先後對伊指揮監督,王先後於109年12月入獄,入獄前有找伊、被告張心盈講話,說以後都是由被告張心盈管理,伊就認為整個園區的事情被告張心盈可以做主,就是從109年12月後都是由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伊在乙○公司工作時,很少與自訴人有接觸,都是王先後指示,大概只有借貸需要自訴人親自簽名,伊才會聯繫自訴人來簽名;伊任職期間需要保管王先後當負責人的乙○公司大小章、被告張心盈當負責人的甲○公司大小章、自訴人當丙○民宿負責人的大小章等,最常保管的是負責人的大小章,其他有需要時會跟對方拿,不過自訴人的印章通常在王先後那邊,有需要用會跟王先後拿,大概是在銀行借貸、公司遷移、領取發票時會使用到,伊不確定到底是在會計師、王先後或自訴人本人身上,因伊任職18年,印章都拿來拿去的,不是伊長期保管;乙○公司因為疫情停業,伊有辦理留職停薪,後來回來上班,約於000年0月間改任職在甲○公司,伊有打電話給王先後,跟王先後說被告張心盈叫伊回去上班,王先後說「可以啊,你回去上班,我過一陣子就會回去了」,那時候王先後有叫伊把乙○公司大小章寄回去,其他印章就先放在伊這邊,王先後都有陸續打電話跟伊說會回來公司、要伊先回來幫忙看公司,到現在這些印章也都還在伊保管中,王先後都沒有回來拿,而且○美、○園、○后的大小章也仍在繼續使用中;丙○渡假村總共有103間房屋,伊知道哪些是王先後、被告張心盈或自訴人的,哪個人多少間大概有觀念,有些有做建物登記、有些沒做,伊知道有門牌號碼的是00之3號至00之5號,民宿部分有登記,如果客人需要民宿的發票,如之前政府有補助,客人住哪間房,員工就會開那個民宿的發票,或看稅務的級距去分配哪一間民宿來報;
2.關於000年0月間丁○農業豐產行設立登記經過:伊記得000年0月間有設立丁○農業豐產行,因乙○公司缺錢,要用這個行號向銀行借錢,但印象中好像沒借到,丁○農業豐產行申請下來後沒有營業也沒有使用,設立過程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說要申辦這個行號,請對方幫忙處理,設立地點應該是被告張心盈有要伊問哪個土地還可以登記,因為伊公司土地有很多公司、很多名稱,要請會計師查查看哪個地址還可以設立,印象中是會計師查完後,說00之2建號比較適合,伊忘記00之2建號的所有權是誰,但後續流程都是交給會計師處理,伊沒有管後面程序,伊不確定自訴人的印章是伊交給會計師,還是當時有什麼業務辦理所以放在會計師那邊的,伊也沒有打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設立部分通常都是王先後在執行的,伊只是照原本的程序走,因為以前乙○公司、跟貸款有關的事情都是王先後主導,都可以用,丁○農業豐產行不是王先後和自訴人的名字,但以前申辦乙○公司魚池分公司時也是用被告張心盈的名字,伊認為被告張心盈應該是有權使用、所以沒有問,「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自訴人印文應該是○美民宿的小章,這是丙○民宿大章小章裡面的小章之一,也是負責人章之一,這顆章在很多地方都用的到,只要王先後需要用到自訴人的印章時,也會跟伊拿這顆章,此外,自訴人的銀行存摺也是用這顆章,如果存摺在王先後那邊、印章就會在王先後那邊,王先後入獄後,這套丙○民宿的大小章是由伊保管的,但伊不確定是伊專門交給會計師辦理同意書,或本來就因另有業務而在會計師保管中;
3.關於000年0月間甲○公司辦理魚池分公司及000年00月間甲○公司遷址之設立登記經過:
伊知道要設立甲○公司,是因為乙○公司負債太多,要換個名字重新開始,乙○公司是在9月就已經停業,之後接著設立甲○公司,伊於111年2月14日以後回來上班,有參與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經過,記得是稅務的關係,伊也是先跟會計師黃小姐說,黃小姐跟伊說要什麼資料,伊就準備給黃小姐,被告張心盈說要設立分公司,伊就打電話去問會計師,沒有問過自訴人是否同意,因為伊認為要設立這些公司,王先後都知情,是王先後叫伊回公司上班等王先後回來的;伊應該有跟被告張心盈說會計師需要辦理分公司的文件,被告張心盈好像是說請會計師那邊處理,伊就轉達給會計師,辦理遷址也是一樣的經過,因為臺北辦公室後來沒有租了,要遷回來南投,伊有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說需要文件等,被告張心盈說請會計師處理等,伊也均有轉達,111年2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11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自訴人印文的印章,伊只有1顆有印象,伊忘記是伊交給會計師或本來就是會計師保管的,但伊之前沒有看過這些租賃契約書,被告張心盈也沒有交付印章給伊,再由伊轉交印章的情形;伊知道被告張心盈名下有登記的建物,但因為被告張心盈名下有丙○民宿,當時問過會計師,說已經登記民宿的建物無法再做公司行號登記,伊記得當初乙○公司要遷址回南投時也有做過詢問,忘記是登記在00之1或00之2建號,是因為這樣,在丁○農業豐產行登記、甲○公司魚池分公司登記和遷址時才會問會計師可以登記的建物;
4.與被告王哲承業務聯繫情形:伊跟被告王哲承接觸比較少,都是跟會計師黃淑惠小姐接觸比較多,伊會透過黃淑惠轉達公司的需求,黃淑惠跟被告王哲承講,伊本身沒有直接跟被告王哲承接洽過,都是透過小姐轉告公司的指示再進行;伊任職多年期間,王先後的公司稅務、家族及個人稅務都是由被告王哲承及王哲承母親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包含公司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王先後自
己、自訴人、王春智的稅務等,這些可能使用到的資料,如稅務資料、發票、印章等,均是交給被告王哲承或王哲承的母親,這近20年間,無論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幾乎沒有親自帶稅務資料或親自聯絡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王先後、王春智、自訴人、被告張心盈親自打電話聯繫的情況,不需要問過自訴人、王春智的意見,就是把資料彙整給會計師做,也從來沒有跟自訴人、王春智要過錢,這些都是公司支出,如果過程中會計師有意見或問題,就是向王先後、被告張心盈請示等語(見本院自字第9號卷三第217至251頁)。
(三)證人即被告王哲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9年起迄今均為受雇之記帳士,與被告張心盈家有關的公司行號業務均係由伊與母親辦理,從早期乙○公司、有關股東的相關業務均由伊這邊經手,乙○公司是由會計朱小姐做窗口聯繫,印象中只有見過自訴人一兩次,最近是王先後和自訴人到伊事務所辦理乙○公司印鑑變更業務,期間伊並沒有與自訴人有對話接洽、自訴人也沒有交付東西給伊;伊有收過乙○公司大小章、自訴人印章許多次,但忘記原因了,都是透過窗口聯繫,用完也都透過窗口歸還;甲○公司要辦理地址變更和分公司設立都是透過窗口聯繫,有提供大小章、房屋稅單等,一般租約是伊準備好制式的格式,印象中,被告張心盈、自訴人是一家人,所以一定是有許可的,辦理什麼業務都是伊這邊幫對方整理好,伊沒有詢問過自訴人,租賃契約書都是伊登打的,伊本來就有自訴人的資料,類似簽名的文字是選手寫字體輸出、印文是使用窗口交付的印章蓋印的,地址應該是伊打錯的,而租賃契約時間應該是伊送件前的日期,伊填寫的,不是窗口告知的,伊製作文件時不知道00之1建物已經不在自訴人名下,甲○公司當初當記在臺北,要在埔里營業的話,當地國稅局說要在地方登記,伊跟窗口說後,窗口後來才請伊在當地要辦理分公司;丁○農業豐產行的設立登記程序也相同,相關資料是由伊這邊準備,房屋使用同意書也是由伊製作的,因為這個客戶已經配合20幾年,配合的模式就是對方要辦理什麼,伊事務所這邊就可以準備的資料都會準備好,依照習慣,從來沒有多問、對方也沒有多講,直接處理就是了,習慣上,商業登記因為公司是法人,所以是提供租賃契約書,申請商業登記因為對方是自家人,所以用房屋使用同意書,差別是一個要租金、一個不用,這是依照習慣去做的,沒有人指示伊怎麼做,伊只能跟窗口聯繫而已,也不曾跟窗口確認過有無確實經自訴人之託來使用印章或製作文書等事務,窗口也沒有特定跟伊說要填載什麼地點及內容,伊不知道王先後家族的紛爭;關於王先後、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等一家人的業務都是由伊事務所辦理,這些過程一直都是由窗口代表,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外,還辦理營業稅、營所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等,如每兩個月要申報一次營業稅、5月要申報營所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都是透過窗口叫伊處理的,在乙○公司、丙○渡假村也有設立很多公司行號、民宿,這些稅務也是由伊事務所處理,現在也還是持續替被告張心盈、自訴人、王先後等人服務等語(見本院自字第9號卷一第292至314頁,證人王哲承係先經自訴人聲請傳喚為證人,作證後始追加自訴)。
(四)證人即自訴人與王先後之子王春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心盈與王先後於30多年前認識,有婚外交往並另育有一個小孩的事情,伊是乙○公司股東、自訴人不是,且自訴人約10年前罹患鼻咽癌、一直在治療中、聽力不是很好,自訴人沒有參與或經營渡假村事務,也沒有在丙○渡假村工作,伊則是在107年左右就離開公司,公司的事務大概就伊父親王先後會打電話要伊辦理銀行貸款,伊也有跟會計小姐說要給伊本人知道,伊本來有放印章在會計那邊,不過後來有拿回印章和身分證,伊不想給被告張心盈拿到;伊知道自訴人有印章留在會計處,不知道是怎麼刻章的、也不知道有幾顆,伊沒有與自訴人同住,但自訴人會跟伊說生活上的事情,伊也會問外傭,伊不能過問自訴人與王先後的事情,伊知道自訴人只能作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任何事情,王先後只聽被告張心盈的,伊在渡假村雖然掛名總監,但也只是打雜的而已,丙○渡假村的土地是王先後在84、85年間慢慢收購的,王先後出資,土地、建物由王先後決定登記在伊、自訴人等各人名下,使用權還是在王先後,要做有關的營業登記或繳納稅捐都是王先後決定的,雖然需要伊和自訴人同意,但沒有問過伊和自訴人,伊本來也不知道有股份,是上網查才知道自己有股份,股份登記在伊名下這件事情也沒有問過伊,只要王先後有找自訴人,自訴人會跟伊說,但如果王先後沒有找自訴人的話,自訴人就不會知道,王先後入監後,就由被告張心盈在經營;伊在公司的時候,報稅資料全都由公司請的人處理,從110或111年間才自己申報營業稅和繳納勞健保,之前都是公司幫忙申報的,自訴人的綜所稅、營業稅等也是公司處理,土地稅、房屋稅也是公司跟銀行借款的錢繳納,丙○渡假村登記在伊名下的土地及建物,伊沒有繳過任何稅等語(見本院自字第9號卷一第316至326頁)。
(五)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見由王先後以乙○公司及被告張心盈以甲○公司經營之丙○渡假村,相關營業事務多由王先後、被告張心盈監督管理,自訴人除辦理貸款等需本人親自簽名之事項外,大多未曾參與,乃係長期將印章交由王先後或乙○公司、甲○公司人員保管使用;且無論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王春智等人之稅捐、公司登記事項,均係委由被告王哲承及其家人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藉由乙○公司及甲○公司之會計朱淑萍作為聯繫窗口,負責傳遞交流訊息、文件、章證,上開模式至少已經持續20年,迄今仍未為取消或限制,章證更未曾取回之等節。是以,自訴人之印章,既係於多年前即已交予王先後、乙○公司及甲○公司人員使用管理,則以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實無法證明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心盈於不詳時間偽刻自訴人『王李美雪』印章,再指示朱淑萍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哲承,並由朱淑萍將被告張心盈偽刻之自訴人印章交予被告王哲承使用」之偽造印章犯行。
(六)再者,被告張心盈僅係透過朱淑萍聯繫以委託被告王哲承辦理甲○公司之分公司登記、遷址、丁○農業豐產行之設立,並未予朱淑萍、被告王哲承任何其他指示、亦非主動要求填寫何人資料,況自訴人、被告張心盈、王先後等人,長年委託記帳士即被告王哲承辦理公司行號登記、申報稅捐等事宜,其等身為老闆、老闆娘層級,不需本人親自聯繫,而係透過公司員工,細節更不需逐項確認,亦與常情無違,而此種全權委託辦理代書業務亦非屬禁止、違法之事項,本質及動機上均尚難認係不正當,被告張心盈在交辦業務時,是否具有侵害自訴人任何權益之本意,或預想承辦人員將以違法手段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完成任務之主觀認知,實屬有疑。而被告王哲承經由常年配合之窗口聯繫,得悉需辦理公司行號登記業務之委託時,循往例認定延續概括授權而製作文件、登打、辦理送件程序,未特別、例外、越級地致電洽詢自訴人本人之意見,似亦非有違過往操作模式,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知及故意。
(七)從而,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心盈有偽造自訴人印章之行為,亦不以證明被告張心盈、王哲承二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及故意。自訴人雖聲請函詢甲○公司、甲○公司魚池分公司、丁○農業豐產行、乙○公司、乙○公司魚池分公司等營業收入及課稅資料,欲證明乙○公司係遭人淘空而非經營不善,且被告張心盈設立甲○公司、丁○農業豐產行係經營個人事業、將丙○渡假村收入挪至個人名下,為己私利云云(見本院自字第9號卷三第161至163頁),惟由自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心盈、王哲承有偽造印文、署押、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張心盈、王先後、自訴人究竟係如何經營上開公司行號,實與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張心盈、王哲承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心盈、王哲承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