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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何闓廷自訴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被 告 沈勤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勤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勤文前任職於世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芯電子公司),與何闓廷係為同事。詎沈勤文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僅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對何闓廷謊稱:欲認購世芯電子公司發行予員工具選擇權之股票2張,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執行選擇權售出股票後,會立即返還借款云云,致何闓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不僅同意借貸款項,並於同月30日8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日20時許匯款90萬元至沈勤文指定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交付共計120萬元款項予沈勤文,沈勤文即以此方式詐得120萬元。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21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對何闓廷謊稱:其已執行選擇權,以1張72萬元之價格賣出股票,因而賺得之24萬元已支付所投資位於礁溪之一酔居酒屋所需款項,但尚不足25萬元,若何闓廷願出借,將於同月8日加計5萬元之利息,連同之前借款合計共150萬元返還何闓廷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何闓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借貸款項,並於同月1日22時許匯款25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沈勤文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月9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另向何闓廷謊稱:因該居酒屋之其他股東款項拖延,且有相應之設備款待付,需再借款16萬元云云,並承諾將於同月11日返還,施此詐術手段,致何闓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不僅同意出借,並於同日9時許,匯款16萬元至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後;沈勤文又承前揭犯意,於同月17日21時許,再以微信向何闓廷謊稱: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因與友人交易糾紛之故而遭列管,無法提領任何款項,需待跑完銀行、派出所完成筆錄之流程後,最快於同月21日始能提領云云,央請何闓廷出借12萬元,並承諾將於同月21日償還所有款項,另加計利息6萬元,同時傳送其拍攝之證件照予何闓廷,施此詐術手段,致何闓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及於同月18日8時許匯款2萬元至沈勤文所提供其父沈瑞德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交付共計12萬元款項予沈勤文;因沈勤文屆期亦無償還分文,何闓廷遂於同月24日以微信詢問,沈勤文竟又承前犯意,向何闓廷謊稱:其帳戶尚遭凍結,需再借貸2萬元云云,何闓廷因有所起疑,而未出借,致使不遂,沈勤文以前揭方式向何闓廷詐得共計53萬元。

二、案經何闓廷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勤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何闓廷、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15至317、357至359、379至403頁),且有自訴人與被告、世芯電子公司人資員工、一酔居酒屋負責人陳思萍配偶張育紹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育紹之對話紀錄、自訴人匯款紀錄、一酔居酒屋負責人陳思萍之聲明書影本、一酔居酒屋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4月18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1200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世芯電子公司112年4月17日世字第1120000002號函及附件111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儲字第112012947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瑞德)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該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0943636號函覆及所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7至35、39至59、63至71、101至132、205至233、243至2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2次施用詐術之情節上有差異,且2次犯行時間有所相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個別之獨立詐欺行為,尚難認兩者間有何密切、延續之關聯。是其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因其個人因素,無視自訴人對於被告之信任,先後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不實情節等詐欺手法,向自訴人訛詐財物,各詐得120萬元、53萬元,共計173萬元,致自訴人蒙受上開財物損害,且被告猶食髓知味,欲向自訴人訛詐2萬元,幸因自訴人有所起疑,始不遂;另兼衡被告到庭狀況不佳,雖坦承犯行,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聲請再開辯論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6之1至376之8、417至420、425至427頁)在卷可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已有所悔意;復考量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自訴人歷次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金錢,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73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自訴人,雖其已與自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