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郭茗涵(年籍詳卷)被 告 金在緣(KIM JAEYEON)
李中明(年籍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茗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郭茗涵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雖前於11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自訴(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自訴人自訴被告金在緣(KIM JAEYEON)、李中明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見本院卷第13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