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郭茗涵(年籍詳卷)被 告 金在緣(KIM JAEYEON)
李中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郭茗涵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