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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6號自 訴 人 張家琦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胡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三人,分別為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而明知自訴人所提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洪甯雅向醫療機構調閱有關自訴人之病歷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病歷及醫療特種個人資料,且經被告洪甯雅批示「不公開,置信封內」,並透過被告胡嘉玲表示屬於不公開卷,對自訴人亦不得公開,除非自訴人同意公開尚須遮隱後始得閱覽,然於前案判決中竟將屬於自訴人病歷及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包括「自訴人確有曾於111年7月間接受手術治療,並有於同年8月17日回診之情」、國泰醫院診斷證明「因摔倒致行動困難,依醫囑修養」、「國泰綜合醫院關於自訴人之病情表示:醫囑為服藥、穿背架保護及宜休息1週、避免久坐」等屬於自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國泰醫院分別為手術、門診等病情與醫療等特種個人資料於112年4月13日將之公開揭露於判決書中,再由被告胡嘉玲就自訴人前揭應不公開之病歷、醫療等特種個人資訊未為遮隱,即於同日上傳於司法院網站而公開之,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三人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且亦為其等所明知應不公開而不得對外公開,縱自訴人同意公開亦需遮隱,卻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而共同基於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郵政寄送、連接網際網路上傳前案判決,而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瀏覽、散布,並因而知悉自訴人之個人病歷及醫療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故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罪嫌【下稱自訴事實一】。

(二)又前案經自訴人於107年間提起,並訂於109年8月11日審理終結,惟該日庭期自訴人於到庭後,法院另決定續審而未予終結,嗣後法官即更換為被告洪甯雅,然因自訴人另案聲請本院院長應予迴避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可知若不更換法官,前案應早已審理終結,且被告洪甯雅確實於上開迴避案件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不合法情形,則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前案判決中指稱「自訴人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自訴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在在可徵自訴人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等語,並非事實,而予人自訴人基於胡鬧而延滯訴訟之錯誤印象,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三人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以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而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張家琦具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證書1紙可參,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另行委任律師,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即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故自訴提起本案自訴,自屬合法。

(二)就自訴事實一部分: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資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

2.首查,前案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確有調閱自訴人之病歷資料,且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均外放信封袋而不公開;另前案判決中「三、經查」㈡欄記載「...惟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在庭之自訴人、未解除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被告及辯護人確認期日及同意後,當庭訂於111年8月17日續行準備程序,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遲於111年8月15日始以傳真方式及遞狀陳報因病需回診,故無法到庭云云,惟未檢附任何掛號通知或須就醫證明,有刑事陳報請假暨聲請停止期日狀為憑,嗣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提出刑事陳報診斷證明書狀,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就醫之病症、醫師囑言均經部分塗銷遮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自訴人之就醫情形後(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認自訴人確有曾於111年7月間接受手術治療,並有於同年8月17日回診之情屬實,然自訴人已當庭同意及知悉本院已訂於111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倘有回診必要,當可洽詢醫師後排開該日,或提前告知本院以利排定庭期,況自訴人已事先於111年8月15日自行具狀陳報請假事宜,足見自訴人並無不可到庭之情事,難認自訴人於當日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三、經查」㈢欄記載「復經本院再次通知自訴人應於112年2月2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惟自訴人於112年2月20日方具狀表示因摔倒致行動困難,依醫囑須修養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五第35頁、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另置於本院不公開卷),然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關於自訴人之病情是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狀態,該院回函表示:醫囑為服藥、穿背架保護及宜休息1週、避免久坐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自訴人所提之病症並非無法到庭之情形,且倘有需本院提供適當設備或協助,本院亦願極力協助,然自訴人均未為任何請求,單憑1紙診斷證明書作為請假事由而逕自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等節,均可先予認定。是以,自訴人之就診資料經調閱或詢問後,即由被告洪甯雅批示放置於不公開卷,並由被告胡嘉玲依前揭批示辦理,而使自訴人之病歷資料處於不得任意閱覽之狀態,以保護自訴人個人資料安全。另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制作判決時,亦非將自訴人之罹患病症名稱、具體病症情狀詳加記載,而僅記載自訴人確實有回診接受手術,或醫師對自訴人之醫囑內容,閱覽判決之人並無從知悉自訴人罹患之病症或病程為何,亦有前案判決內容可參,而可認定。

3.再者,前案中自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未到庭,而經前案被告辯護人林振煌律師當庭表示:「...我們認為也應該要有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準用,針對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然自訴人有律師資格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嗣後於112年4月12日自訴人亦未到庭,前案被告辯護人林振煌律師再次表示:「請鈞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若鈞院認為有該條適用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明確,故前案判決亦以自訴人於前案中經合法通知無理由2次未到庭為由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有前案判決、前案審判筆錄可參(107年度自字第35號卷五第22、62、75頁),可知自訴人於前案審理中確實有於前揭日期未到庭之狀況。且由前案判決書中「三、經查」㈡、㈢欄前後文之記載,係在敘述自訴人主張請假之理由,以及嗣後法院調查自訴人請假是否確實有據,故前案判決書中提及自訴人確有回診接受手術,或醫師對自訴人之醫囑內容,均僅是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前案判決書中用以說明經法院調查後,認為依據自訴人之病況應可到庭,而不採自訴人請假之緣由,並據以認定自訴人於前案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確實存在,堪可認定。

4.是以,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向醫療院所函詢關於自訴人病情之個人資料,以及將詢得結果用於判決書制作上,且在批示不公開後由被告胡嘉玲依批示外放密封袋而不能任意閱覽,均係法院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為之。又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在自訴人個人資料蒐集(函詢之內容)、利用(制作判決書)上,僅在確認自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以及在前案判決書中將上開詢得之結果依法記載作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參照),嗣後再由被告胡嘉玲上傳前案判決,已於最小限度內提及關於自訴人之病情狀況,實足認定業已尊重自訴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使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未逾越法院執行公務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給予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林鈺珍、洪甯雅、胡嘉玲有自訴事實一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云云,概屬無據。

(三)就自訴事實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2.自訴人固主張前案判決記載「自訴人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自訴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在在可徵自訴人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等語,已有誹謗自訴人情事云云,惟查:⑴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64號駁回抗告確定;⑵自訴人再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經自訴人抗告後,經臺高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136號駁回抗告確定;⑶自訴人聲請本院院長迴避,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駁回後,由臺高院109年度抗字2044號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再以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駁回抗告後確定;⑷自訴人再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經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502號駁回抗告確定;⑸自訴人再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經臺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790號駁回抗告確定;⑹自訴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經臺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73號駁回抗告確定;⑺自訴人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確定;⑻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抗告後,經臺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17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3.又上開臺高院109年度抗字2044號固以被告洪甯雅有於該案中有應迴避之情況而撤銷本院裁定,然嗣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均肯認被告洪甯雅依法無庸迴避。然被告嗣後又數次對同一法官數次聲請迴避,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林鈺珍、洪甯雅依據前揭情事,於前案判決中記載「自訴人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自訴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在在可徵自訴人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等語,足以認為其等於判決中記載上開言語,堪屬有相當理由並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即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而無從以誹謗罪相繩。而被告胡嘉玲部分,則僅是本於其書記官職責將前案判決依法上傳至網路,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誹謗自訴人之主觀意念。基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林鈺珍、洪甯雅、胡嘉玲有自訴事實二所載涉犯刑法誹謗罪嫌云云,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難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