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兼反訴被告 簡宏平自訴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王炳梁律師被 告兼 反訴人 鍾智文
張慶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上列被告、反訴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智文、張慶林均無罪。
反訴均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智文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案件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簡宏平為該案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鍾智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第8法庭之公開法庭中,進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在審判長訊問上訴人鍾智文時,鍾智文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載為「簡宏平心術不正」,實際陳述「簡宏平,他呢!在桃園、臺北地院,還有地檢署,被很多人告詐欺、侵占,很多的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都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簡宏平之名譽。因認被告鍾智文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第17法庭之公開法庭中,進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張慶林陳述經書記官簡單記載「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仁德醫專,且可調閱被上訴人前科,有很多人告他詐欺,民刑事都很多案件。簡宏平現在沒有錢,財產都在他兒子名下,他所有的錢都是騙來的,很多人告他詐欺,簡宏平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的捐款都是假的,目前簡宏平想收買陳令姣作偽證,陳令姣拒絕,在劉律師事務所,簡宏平講的話。」,實際內容為「簡宏平他說他很有錢,可以提提看,他那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那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兒子有錢,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都是騙來的錢,用永安窯業的土地去騙很多人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都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調他現在前科紀錄表,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那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而是好多件,....他根本沒有錢可以捐款予仁德醫專,而且什麼時候當仁德醫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還有我們為什麼傳陳令姣,...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說要收買陳令姣,要陳令姣作偽證,對他有利的,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幫他作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只是虛愰一招,.....,再來他一審時他說捐錢給陳水扁,給陳水扁的辦公室、基金會,我們都是懷疑都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這些錢進入這個帳戶嗎?請法院來調調看,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有捐獻,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寫個捐款書,也不用繳稅啊,什麼都不用啊,有沒有什麼認證?有沒有公證啊?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認為他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他又有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跟人要不當得利,搞在一起,還有後來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虛有的事實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張慶林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鍾智文、張慶林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本案民事事件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法庭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㈠被告鍾智文辯稱:我在110年左右慢慢了解自訴人,他就是常常騙人的錢,講的完全不是事實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智文主觀上無誹謗之真實惡意,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自訴人之前案,有相關報導及判決可證等語。㈡被告張慶林辯稱:我講的話主要是讓本案民事案件法官瞭解本案民事案件中,自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能力捐款100萬元,是騙鍾智文寫下字眼,我是依據鍾智文告訴我的訊息陳述;收買陳令姣部分,是鍾智文告訴我的,我也問過陳令姣,陳令姣有講簡宏平找陳令姣到劉緒倫律師辦公室,請陳令姣講對簡宏平有利的陳述;我講自訴人給陳水扁的辦公室、基金會,我們都是懷疑都是假的,是為了彈劾自訴人說他有捐款給仁德醫專的證詞,我們懷疑有這個可能性,所以請本案民事案件法官調查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慶林於本案民事案件擔任被告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相信自訴人於本案民事案件之說詞與事實不符,為引起本案民事案件法官注意而為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發表之言論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鍾智文部分:
⒈自訴人簡宏平與被告鍾智文間前因損害賠償等案件,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鍾智文為本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自訴人、王炳梁律師為本案民事案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鍾智文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8法庭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業經被告鍾智文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4頁),並有本案民事案件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9至105、393至3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鍾智文抗辯:我陳述之內容,依據是我在110年左右慢慢
了解自訴人,他就是常常騙人的錢,講的完全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15至2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419至4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35至440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本院卷二第443至448頁)、標題為「獨家》展茂光電前董座遭通緝 落網直呼『我不知道啊!』」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標題為掏空專家簡宏平是台大高材生P.48」、標題為「展茂自肥董座簡宏平的無罪人生P.42」之今周刊報導(本院卷二第233至238頁),主張自訴人之前案有相關報導、判決可證等語(本院卷二第388頁)。
⒊經查,被告鍾智文陳述「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
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核屬事實陳述。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該案之自訴人指訴簡宏平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2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堪認自訴人曾遭人指控涉犯上開罪嫌。而自訴人前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15至229頁)在卷可證。另依標題為「獨家》展茂光電前董座遭通緝 落網直呼『我不知道啊!』」之自由時報電子報(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內容記載:「前精英電腦董事長簡宏平,2007年接掌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後,被控未依約挹注20億元資金缺口,甚至當公司即將下櫃時,竟購買471萬元的進口轎車,還將個人月薪調高到120萬元、交際費增加到80萬元,鬧出自肥風波。此外,當年展茂臨時股東會時,簡宏平將資本額從180億元提高到250億元,還在各大報刊登展茂以每股0.129元、公開勸誘股東參與私募股份認購廣告,投保中心發現,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展茂停止私募股票,但簡宏平仍發函展茂股東,表示可透過投保中心認購私募股票,由於損及股東權益,簡宏平後來被投資人自救會及原料供應商聯手告發。」,內容提及自訴人被控自肥、遭告發等情,又依標題為「展茂自肥董座簡宏平的無罪人生P.42」之今周刊報導記載:「簡宏平儘管是非不斷,多次與檢調交手,還曾讓力晶集團董事長黃崇仁官司上身,自己倒次次有驚無險,全身而退。......至於簡宏平當時也被檢方以行賄IBM採購主管十七萬美元,以及對精英公司背信賣力晶股票而被起訴,而且黃崇仁也根據檢方起訴書,控告簡宏平涉嫌詐欺、侵占損害賠償二億六千萬元。」(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內容亦提及自訴人曾遭提告詐欺、侵占,並多次遭檢調調查等情,是被告鍾智文透過上開判決及報導,及自身對自訴人之觀察,而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之言論,可認其就此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又被告鍾智文指涉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實與司法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屬私德範疇,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而被告鍾智文接續上開言論陳述「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則係依其上開對自訴人遭他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之事項,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亦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再從被告鍾智文陳述附表編號1言論之脈絡觀察,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王炳梁律師陳述:剛才證人在外面跟鍾先生還有律師坐在一起耳提面命,我們也希望把鍾先生列為證人來問,而且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7之1,那個鍾先生也要具結,他們兩個講的才會看有沒有破綻,因為鍾先生我今天提出的這些證據,就是鍾先生的誠信是有問題的等語後,經本案民事案件法官詢問鍾智文是否同意當證人具結時,被告鍾智文始陳述本案言論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3至396頁)、本案民事案件111年11月25日庭期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鍾智文係以本案民事案件上訴人身分向該案法官陳述意見,且為本案言論前,曾遭王炳梁律師質疑其誠信,是被告鍾智文為本案言論,乃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亦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張慶林部分:
⒈被告張慶林為本案民事案件之上訴人鍾智文之訴訟代理人,
自訴人為本案民事案件被上訴人劉國娟之訴訟代理人之一,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7法庭行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有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業經被告張慶林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86至388頁),並有本案民事案件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9至105、393至3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慶林抗辯: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我要讓本案民事案件
法官了解該案100萬元糾紛中,自訴人根本沒有能力捐款,自訴人與被告鍾智文債務在107年已經結清,我是依據被告鍾智文的訊息陳述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這是被告鍾智文告訴我的,我也問過陳令姣,陳令姣有講自訴人找其到劉緒倫律師辦公室,請陳令姣講對簡宏平有利的陳述,他有被人家告詐欺,希望陳令姣講對他有利的陳述;附表編號4部分,我們在以前很多捐款給機關是為了逃稅,我懷疑是這樣,所以請本案民事案件法官調查,我講這句話是為了彈劾簡宏平說有捐錢給仁德醫專的證詞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智文是基於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鍾智文利益,於訴訟中進行陳述,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客觀上也沒有任意誹謗行為,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另有關捐款部分,被告張慶林係以疑問方式請本案民事案件法官調查,藉此彈劾自訴人於該案的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388頁)。
⒊經查:
⑴從被告張慶林為附表編號2至4言論之前後脈絡觀察,本案民
事案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人以本案民事案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證人張綺芳所述前後不一致,王炳梁先生跟我就說,他們兩個證人跟上訴人在庭外,在面授機宜,所以他們簡直就是套招,是串供等語後,該案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補充,被告張慶林先稱:「我們這裡看簡宏平所講的,我們認為他所講都是空口說白話,第一個,他當時就是欠這個上訴人巨額的款項,都是透過他來就有陳述過了,透過他到鍾智文,這個上訴人的辦公室來借款給這個全心或是永安窯業,當時的設定就已經好幾千萬,就是因為付不出來,所以鍾智文才一直叫他趕快付錢,所以他當時才擠出一百萬來給鍾智文,他就想當時都是好朋友,他只要給錢就好了,他寫什麼跟我無關,他只是說這樣寫一下對他的家庭,或是他的公司好交代,這個好朋友舉手之勞,那他還我錢有什麼不對?所以根本沒有想說今天他會用這種惡招,我們認為說是,如果說你當時,你欠我的錢還給我了,你還給我了,那你不是要還我錢,你是捐給仁德,你又是董事,你你為什麼不拿?為什麼你不追究,事過2、3年4年半了,才在講哦那時候的錢怎麼樣了,那本來就是假的東西嘛,所以為什麼會放那麼久,他又不是非常有錢的人,因為有錢人為什麼要借那麼多,抵押權設定都很清楚,將近一億的抵押權在,他就還不起,他才讓給第三人這很簡單嘛,他以前有錢不見得,107年,106年,108年就有錢,不然叫他提提看,現在錢有多少?」等語後,始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3至396頁)、本案民事案件112年1月6日庭期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慶林陳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目的,在彈劾自訴人於本案民事案件之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已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
⑵另附表編號2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46
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令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而被告鍾智文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其中涉及自訴人遭人提告、在法院、地檢署有很多案件部分,已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慶林依上開判決、被告鍾智文之轉述而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非全然無據,益難認被告張慶林確有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亦與誹謗罪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有間,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⑶而附表編號3部分,自脈絡及完整內容加以觀察,被告張慶林
係以本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本案民事案件法院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已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另證人陳令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底左右,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討論還款的事情,自訴人請我幫忙跟債權人談,想要減一些利息,談成的話就給我1,000萬,我嗣後有打電話給被告鍾智文,提到我在劉緒倫律師事務所跟簡宏平所談的事情,包括我幫他減少利息,可以給我1000萬元酬傭,但我有拒絕,我請他事情先處理好;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間6,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案件,我有當過證人,開庭作證完後,我有在走廊跟被告張慶林說上開自訴人要找我幫忙,要給我酬庸但我拒絕的事(本院卷二第492至495頁),足信被告張慶林確有聽聞證人陳令姣稱被告鍾智文與自訴人另案就6,000萬元本票訴訟中,自訴人說要找證人陳令姣幫忙給酬庸,但證人陳令姣拒絕之事,故被告張慶林於本案民事案件向該案法官說明傳喚證人陳令姣之原因後,稱「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係其對證人陳令姣陳述內容之解讀,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⑷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自內容及脈絡觀察,被告張慶林質疑自
訴人捐錢給陳水扁辦公室真實性,並請本案民事案件法官調閱相關證據,其目的均係為彈劾自訴人於本案民事案件之陳述,且其用語亦非斬釘截鐵指稱自訴人捐款給陳水扁辦公室一事必定為假,僅為促請本案民事案件法官注意,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無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㈢至自訴人稱:我要告被告鍾智文、張慶林加重誹謗等語(本
院卷二第383頁),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鍾智文、張慶林係於本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以言詞方式為附表之言論,並無散布文字、圖畫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上開主張,無足可採,併予敘明。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徐英珍、張香美、胥漢邦,待證事實為自訴人有工作、有賺錢、並非以詐騙為生等語(本院卷二第390、471頁);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調查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證明自訴人確有其他刑事被訴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然被告鍾智文就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足認經合理查證程序,就意見陳述部分,則係基於訴訟上之目的而為主張或陳述,並非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被告張慶林就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均經認定如前,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張慶林雖請求傳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被證26、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之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06頁),然未提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證26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亦無所謂被害人存在,本院無從依法傳喚上開案件、公示資料之被害人,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自訴人張慶林反訴意旨略以:本案反訴被告簡宏平於本案民事案件112年3月3日庭期審理中,竟刻意對反訴自訴人為人身攻擊,而陳述與本案民事事件無關之事,其於該日庭期中陳稱:「張慶林律師,我用兩句話跟他講,他在法官訓練所最後三名畢業,分配到澎湖,這是第一件,第二件他多年前在士林地方,在新北地方法院,後來他在法訓所的時候已經先騙他的先,太太離婚,結果他太太告到當時的法訓所,說他騙他離婚去」、「結果他的太太告到法訓所,蘇實源說,那你要把他辨,恢復離,結婚,就辦恢復結婚,後來他到士林,到板橋,他還告他老婆那個偷竊,要辦離婚,後來胡英昭高級檢察長說不可以這樣告,他就撤掉,後來他在板橋地檢署堆積了,幾百,很多案件都不辦,沒有辦法辦,結果盧盧仁發說,好,把他案件分配給別的律師,別的檢察官,有一個叫畢雲,畢業的畢,白雲的雲,幫他辦,喔他好輕鬆,說你看,我都好輕鬆,結果他他後來沒有辦法辦案,就把他分配去執行,這個上訴訴代一直在黑我」等語,刻意指摘、影射反訴自訴人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堆積案件不辦理等子虛烏有之情事,及反訴自訴人與配偶夫妻私人間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反訴自訴人張慶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反訴自訴人鍾智文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簡宏平曾出面向反訴自訴人鍾智文借款,借款金額前後合計高達2億餘元,反訴自訴人鍾智文依反訴被告簡宏平之指示匯款至其得以實質掌控之公司如全心公司、永安窯業等。嗣反訴自訴人鍾智文於106年間向反訴被告簡宏平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希望反訴被告簡宏平多少能先還點錢,反訴被告簡宏平乃同意先還款100萬元,並於106年6月5日持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抬頭(收款人)為鍾智文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即本案100萬支票)前來反訴自訴人鍾智文辦公室,作為前開部分借款之還款。斯時,反訴自訴人鍾智文與反訴被告簡宏平交情甚篤,反訴被告簡宏平乃向反訴自訴人鍾智文表示:「希望鍾智文能配合在該支票影本上簽收並載明捐贈仁德醫專款項,這樣他比較好向其配偶劉國娟及麗霖公司股東交代」,反訴自訴人鍾智文當初因相信反訴被告簡宏平,認為只是讓他好跟他太太劉國娟交代,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其所求而為本案100萬支票影印簽收及記載該虛偽不實之捐贈備註。反訴被告簡宏平於110年間,竟以本案100萬支票未捐贈仁德醫專為由,與其配偶劉國娟向反訴自訴人鍾智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反訴被告簡宏平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及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另由劉國娟向反訴自訴人鍾智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民事案件)。然本案100萬支票係反訴被告簡宏平為返還予反訴自訴人鍾智文之借款,並無任何捐款之真意,反訴被告簡宏平明知上情,卻仍執意提起前開民、刑事訴訟,以本案100萬支票影本上虛偽記載捐款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認反訴被告簡宏平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8、3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所提反訴並非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該反訴均不得提起,該不得提起之反訴準用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89年2月9日修正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慶林誹謗,係以被告張慶林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7法庭所為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認為涉有誹謗罪嫌。然反訴自訴人張慶林反訴簡宏平,係以反訴被告簡宏平於112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之言論為據,與上開自訴事實為不同期日之言論,且時間間隔長達約2月,且兩者爭點不同,顯為另發生之原因事實,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另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係以被告鍾智文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8法庭所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認為涉有誹謗罪嫌。而反訴自訴人鍾智文反訴簡宏平詐欺取財罪及訴訟詐欺罪嫌,係以反訴被告簡宏平於110年間以本案100萬支票及其上記載之捐贈備註文字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由,與自訴人自訴被告鍾智文誹謗罪嫌,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時間間隔相距甚遠,爭點不同,犯罪方法亦截然有別,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鍾智文、張慶林提起之反訴均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39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言論內容 1 鍾智文 他呢,在桃園地方法院,還有還有地檢署,還有臺北地方法院,還有地檢署,都被人家告詐欺、侵占,很多案子,他自己才是沒有誠信,一輩子沒有職業,一輩子呢都是詐欺人的錢,一輩子沒有賺過錢,都是騙人的錢。 2 張慶林 他說他很有錢,沒關係叫他提提看,他哪個帳戶有錢?劉國娟或是簡宏平哪個帳戶有錢?可以捐錢?他的兒子可能有錢,可能放在他兒子身上,他的兒子的錢是誰的?據我們所知是騙來的錢,都是以永安窯業的土地去跟他騙的錢,現在很多案件都在法院。很多人在告他詐欺罪,這是法院可以如果說可以調取他的現在的前科紀錄表,就可以看得一清二楚,為什麼這麼多人在告他詐欺罪?而不是只有一件是好多件,那我們現在要傳那說那個,他根本沒有錢可捐給那個仁德醫院醫專阿。而且他仁德醫專什麼時候當董事的?他什麼時候捐的?怎麼會事後,在這個缺錢的時候來,來來捐錢呢?這是不合常情阿,而且他的支票抬頭是寫鍾智文,寫這些要還錢的,臨時起意說哦,你跟我寫的這樣子而已,可以請法院調他的判做參考,刑事民事都存在啦。 3 張慶林 還有一點就是我們為什麼要傳那個陳令姣,陳令姣借錢經過這個鍾智文的錢借給這個簡宏平,是經過陳令姣來設定抵押的,都是簡宏平來書面來,來借錢的,所以陳令姣對於簡宏平的一舉一動都很清楚,甚至說到目前,他還想說叫陳令姣收買陳令姣作些偽證來對他有利的,比如他有些詐欺人家的事情,來幫他做偽證。惟陳令姣所拒絕,這個事實存在每個人的心裡面都,他自己這樣講的話變成是黑白的說詞,我們希望說法院能夠從各項證據能夠證明說,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錢要捐,而是只是虛幌一招而已。 4 張慶林 再來講說他有在一審的時候提出說他當時捐錢給陳水扁的這個辦公室。這個基金會,我們都懷疑說這是假的,只是這樣寫一寫,讓他有個面子說你看,我捐錢給人家多少錢、捐錢給人家多少錢,事實上他有提出這些錢進到這個帳戶嗎?可以請法院來調調看,是不是有沒有真的捐這些錢,還是只是虛有其表的說我捐獻,阿事實上根本就沒有,那寫的那個捐款證書也不用繳稅阿,什麼都不用阿。有沒有什麼認證阿?有沒有公證阿?公信力根本就不存在。簡宏平為什麼會來告他的,他是認為說他的利息給鍾智文賺了,所以他心裡不服氣,後來又有這個另外一個案件,他說他有兩千萬要跟人家要不當得利,這樣搞在一起,所以還有再來就是陳令姣對他的證詞,那個鍾智文對他的證詞不利,所以糾結在心裡來告。這個根本就是,我們講就是說虛有的這個事實來陳述來提起訴訟,根本是浪費司法的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