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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希正自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希正上二自訴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牟君志律師被 告 李岳霖選任辯護人 陳筑鈞律師被 告 陳信憲

廖芳萱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霖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自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被告陳信憲、廖芳萱分別自104年及105年起,為自訴人永安公司之對造當事人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之委任律師。被告李岳霖於109年5月29日代表自訴人永安公司與其股東即自訴人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日新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1),自訴人鑫日新公司願就自訴人永安公司對周光道,周淑苗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之上訴案件,無息提供上訴裁判費267萬7800元及5位律師費25萬元,合計292萬2700元,並委任被告李岳霖進行上訴,自訴人鑫日新公司承諾,若獲償金額不足支付代付款時,不再向自訴人永安公司請求。然被告李岳霖竟違背職務,配合對造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與周光道、周淑苗之律師即被告陳信憲、廖芳萱共同為以下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行為:㈠本案協議書係對自訴人永安公司有益無害,惟被告李岳霖卻迴護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藉詞以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已臻完備、上訴三審無實益為由,拒絕上訴,暗通對造周光道、周淑苗,有違清算人維護自訴人永安公司權益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永安公司。㈡自訴人永安公司請求周光道、周淑苗交付文件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李岳霖卻藉詞相關文件會自行向主管機關調閱,無上訴必要,而拒絕上訴。惟周光道、周淑苗確實執有自訴人永安公司許多文件,清算人本應積極追討,俾便清算工作,被告李岳霖卻配合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拒不繼續上訴追討,且迄今未調得任何文件,致永安公司未能取回資料,不利於收取債權及了結清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永安公司。㈢自訴人永安公司另對周光道、周淑苗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後,該案委任之劉力維律師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李岳霖指示是否繼續上訴,被告李岳霖卻以判決理由尚屬完備,上訴無實益,配合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影響清算工作之作業,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永安公司。㈣自訴人永安公司曾向周光道、周淑苗提起2億1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重上更一字第76號更為審理,自訴人鑫日新公司又與自訴人永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2),願支付律師費6萬元,並在該案審理中再表明願墊付費用,希望增加律師協助自訴人永安公司進行訴訟,被告李岳霖卻配合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拒絕為自訴人永安公司增加律師,致生損害於永安公司及股東權益。㈤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自103年起,即受自訴人永安公司之委任進行各項訴訟,且對自訴人永安公司遭受原董事長周進財、原總經理周子石違法失職之事項最為瞭解。被告陳信憲、廖芳萱則長期為自訴人永安公司之對造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周淑苗委任之律師,被告李岳霖律師竟無視利益衝突,配合周光道、周淑苗之利益,委任周光道、周淑苗之律師即被告廖芳萱、陳信憲,以捕風捉影、無任何實證之理由,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8號業務登載不實之自訴案件,意圖迫使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無法再盡心對周光道、周淑苗進行追訴,致生損害於永安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

三、自訴人永安公司部分:㈠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自訴人永安公司自訴被告涉嫌背信罪,其所指被告李

岳霖、陳信憲、廖芳萱(下稱被告等3人)直接侵害者係自訴人永安公司之法益,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屬適法,然本件自訴人永安公司自承其清算人為被告李岳霖;又本件以自訴人永安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之王希正,雖經自訴人永安公司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然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自卷三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王希正自始不具備自訴人永安公司之監察人身分,無從擔任自訴人永安公司代表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王希正以自訴人永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提起自訴部分,顯然違背程序規定。

四、自訴人鑫日新公司自訴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

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鑫日新公司係主張其為自訴人

永安公司之股東,本案協議書1、2則為自訴人鑫日新公司與自訴人永安公司所簽立(見自卷一第19至20頁之本案協議書

1、第39至40頁之本案協議書2),自訴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李岳霖違背職務,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等判決提起上訴、未積極履行清算工作、拒絕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重上更一字第76號案件中為自訴人永安公司增加律師,以及委任被告陳信憲、廖芳萱對劉緒倫及劉力維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8號業務登載不實之自訴,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永安公司,因認被告等3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惟依自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如被告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其犯罪被害人應為與自訴人鑫日新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1、2即被告李岳霖擔任清算人之永安公司,縱令自訴人鑫日新公司為自訴人永安公司之股東,主觀上認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仍非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永安公司部分,因非由公司代表人代表提起自訴;自訴人鑫日新公司部分,非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2人之自訴均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