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汪惟年自訴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江百易律師被 告 汪謝明英
汪沛瑜
汪心瑀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謝明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沛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心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謝明英與汪沛瑜、汪心瑀為母女關係。汪謝明英係汪廷樑(已歿,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歿)之配偶。汪沛瑜、汪心瑀係係汪廷樑之女。汪惟年係汪廷樑之子,與汪沛瑜、汪心瑀係同父異母兄妹。汪謝明英、汪沛瑜、汪沛瑜均知悉汪廷樑於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外,尚有汪惟薇、汪惟年,而汪廷樑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18萬2,345.84元,已屬汪廷樑遺產之一部分,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管領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推由汪沛瑜、汪心瑀於112年4月11日持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由汪心瑀冒用汪廷樑之名義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其上盜蓋「汪廷樑」之印文,另由汪沛瑜提供身分證件並自任代理人,共同持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汪廷樑尚存活、有定存解約匯款之意思,解約後自上開帳戶匯款人民幣18萬2,153.48元款項至汪心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實際上仍屬汪謝明英掌控,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汪廷樑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汪惟年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自訴人自訴狀固主張:被告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以網路銀行方式,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上網,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輸入汪廷樑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冒用汪廷樑名義,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至汪謝明英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另擅自使用汪廷樑存摺、印章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銀行資料已回覆,被告等是直接去銀行辦理,不再主張刑法第358、359條,另事實不明,不再主張第320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自訴人提告之被告3人擅領汪廷樑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款、移轉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6頁、第383至3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汪謝明英、汪心瑀、汪沛瑜固不否認在112年4月9日汪廷樑往生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汪廷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及印章,以汪廷樑名義解除定存、製作匯出匯款申請書,辦理定存解約、匯款至汪心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汪廷樑生前有交代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領出來支付醫療開銷、貸款、身後事,其餘給汪謝明英,另把聯邦銀行人民幣定存作為汪謝明英生活開銷、醫療費用開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汪廷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平時多是委由汪沛瑜、汪心瑀處理,生病期間所有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醫療耗材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生活開銷均由被告3人支出,汪廷樑自知身體狀況不佳,配偶汪謝明英亦罹患癌症需要龐大醫療開銷,為能確保配偶汪謝明英在自己離世之後生活,有交代女兒汪沛瑜、汪心瑀在自己往生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現金款項提領出,用以支付身後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營養品支出、房屋貸款,聯邦銀行帳戶人民幣部分,轉存至汪心瑀戶頭,申購月配息基金,作為配偶汪謝明英未來生活開銷、醫療費開銷使用。汪沛瑜、汪心瑀不敢違逆汪廷樑意思,亦不敢多領其他金額,故僅遵照汪廷樑指示,提領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款項,其餘款項則不敢提領,汪廷樑合庫銀行尚有768,069元存款,若汪沛瑜、汪心瑀係為侵占遺產,為何不將所有款項領出?故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5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2、417頁)。經查:
㈠被告3人知悉汪廷樑於112年4月9日死亡;汪謝明英、汪心瑀
、汪沛瑜均同意,由汪心瑀、汪沛瑜於同年4月11日,持汪廷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印章,前往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由汪心瑀以汪廷樑名義把定存解約,並在空白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寫電匯人民幣18萬2,153.48元,並蓋印汪廷樑之原留印章於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另由汪沛瑜提供證件作為代理人,以汪廷樑名義出具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文書後,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匯出款項之手續,因此匯款至汪心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實際上是屬於汪謝明英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二第256頁),且有汪廷樑戶籍謄本、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聯邦銀行112年8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42672號函暨檢附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7頁、第211至213頁),堪可認定。又本案被繼承人汪廷樑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自訴人、案外人汪惟薇,為被告3人不爭執。自訴人並未同意被告3人於112年4月11日前往聯邦銀行解定存匯出人民幣18萬2153.48元(定存金額人民幣18萬2345.84元,手續費人民幣91.24元,郵電費人民幣101.12元,實際匯出人民幣18萬2153.48元)乙節,亦據自訴人於自訴起訴狀主張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為真。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3人就國泰世華銀行取得款項,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清償生前負債等事項,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事項,為調和死者與生者間利益平衡,應認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其餘被告3人就聯邦銀行所取得款項人民幣18萬2,153.48元,即支應醫療費、喪葬費、清償生前負債等事項外之其餘款項,被告3人是否有處理受任事務而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繼續存續,即為本院後續所探討。經查:
⒈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汪廷樑生前分配其財產之時點
,被告汪心瑀表示:我父親在第一次被宣告病危通知時,時間是111年2月,有請全部小孩包括自訴人到醫院,我父親有清楚告訴我們,所有存款就是給媽媽,這個對話在LINE群組裡面提及過,就是被證三;針對財產我父親沒有說過要分給誰,但後面我們有對話,我父親病況越來越不好的時候他有在LINE群組裡面有講過「我全部都告訴她金錢多少在那個銀行」,就是被證三;在111年3月之後我父親都有分別跟我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而自訴人否認111年2月其父病危通知時有進行財產分配乙事(另汪惟薇雙方均未聲請傳喚)。另觀諸被證三即111年2月18日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21頁)、111年3月22日、23日被告汪沛瑜與汪廷樑對話(見本院卷二第55、293頁):
⑴111年2月18日群組對話如下:
汪廷樑表示「萬一你們的媽媽要照顧好他很沒有用我留給他的錢你們要顧好」汪心瑀回應「不用說這些」汪惟年回應「有梅球那個敗家的有用嗎?」汪廷樑表示「兄妹要團結不放心你們」⑵111年3月22日汪沛瑜與汪廷樑對話如下:
汪沛瑜表示「你知道現在法律的規定就是這個房子之後不是只有媽媽一個人的是媽媽跟小孩子的,名字不是媽媽一個人的,除非你先過戶給媽媽,媽媽剛剛叫他們兩個人要放棄繼承這個房子,他真的很丟臉到醫院來吵這個,你覺得他們兩個有可能會放棄繼承嗎,放棄繼承等於這個房子他不要了」、「他剛才那樣子一直爭感覺好像就是叫大家放棄寫他一個人的名字,他那個舉動會讓人家覺得死要錢,真的非常不好,你為了避免這個事情你早就該把房子過戶給媽媽,之後我不知道會演變成什麼樣,沒有一個人會放棄繼承房子等於放棄有錢拿一樣」、「除非你現在房子直接過戶給媽媽,要不然這個房子之後就會是媽媽跟所有小孩子共同繼承,你現在要想清楚,不要為了這個事情弄得大家不愉快」汪廷樑表示「房子就媽媽的」汪沛瑜表示「沒辦法,除非找人去醫院過戶」、「法律已經改了。除非你過戶,不然沒有辦法。法律規定就是變成媽媽跟小孩子全部一起共同繼承,以後大家平均分配」、「你是聽不懂嗎?法律已經改了,房子會自動變成媽媽跟所有小孩子的名字」⑶111年3月24日汪沛瑜與汪廷樑對話如下:
汪沛瑜表示「...沒有顧到媽媽未來,你要指望小孩子,誰靠得住?我有○○○,我就算有心,我能力有限,你到現在不用再聽任何人說什麼,你自己想清楚,你顧好媽媽最可靠,不用指望小孩子」汪廷樑表示「我全部都告訴他金錢多少在那個銀行」、「你們這四個沒有一個唉不想說」被告3人所提供之對話中,被告汪沛瑜表示了對其母汪謝明英未來生活之擔憂,汪廷樑斯時表明了系爭房地歸屬於汪謝明英之意,惟就其餘財產並未清楚的表態分配方式,且也未見汪廷樑與汪惟年不合或厭惡,把汪惟年排除於其財產分配之外之情,反而是擔憂其4名子女不合作;再佐以汪廷樑因病住院、於111年5月25日至臺大醫院出院,即於同年8月29日即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移轉目的辦理印鑑證明、10月7日委託地政士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10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同年11月起陸續將其第一銀行現金存款約170萬元提領完畢、於同年月14日結清,而其餘帳戶內款項未提領,直至112年4月9日去世時均未有所處理,亦未交代嗣後處理方式等情(本院按:汪廷樑於111年11月14日宏恩醫院出院返家,直至112年3月2日方再次住院),有汪廷樑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7、283、30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地政士許振裕提供之委託書(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3人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217頁)、自訴人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0、147頁)。綜上可知,汪廷樑111年2日第一次住院時,因子女就繼承財產爭執,應已意識到身後財產歸屬恐有爭議,且為照顧其配偶,即開始著手處理財產分配事務,將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汪謝明英,將存款最多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提領分配,然其並未交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分配方式,是以就其未著手處理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在無證據顯示汪廷樑意思之情形下,實難推認其亦有意將之贈與被告汪謝明英,或委託被告3人提領匯款至被告汪謝明英帳戶之遺願存在。是以,本案被告3人提領聯邦銀行款項部分,要難逕認具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3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等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3人自難推諉為不知。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遇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本案被繼承人汪廷樑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自訴人汪惟年、案外人汪惟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而自訴人未授權並同意被告3人於112年4月11日前往聯邦銀行解定存匯出人民幣18萬2153.48元乙節,亦據自訴人於自訴起訴狀主張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是被告3人於汪廷樑往生後,仍逕自前往聯邦銀行,在空白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匯出人民幣18萬2153.48元,並蓋印汪廷樑之原留印章於匯出憑證內,偽以汪廷樑仍在世,據以持向不知悉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係汪廷樑本人或授權之人提領匯出存款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汪廷樑尚存於世而交付款項,既無從認汪廷樑有生前授權,則被告3人以汪廷樑名義之提領匯款行為,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帳戶之提、匯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汪廷樑遺產分配之權益及聯邦銀行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可認被告3人就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⒊至被告3人雖提出汪廷樑對汪惟年不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309、311頁),欲佐證汪廷樑早有意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汪謝明英、並交代銀行存款除作為喪葬費、醫療費等支出外,其餘歸被告汪謝明英之佐證。惟查,汪廷樑為上開對話之時點係111年6月25日、111年11月5日,其上開對話時或嗣後,與自訴人、自訴人配偶均仍有聯繫,有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207至213頁),且111年11月後,除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外,並無證據證明汪廷樑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存款有全數贈與汪謝明英或排除汪惟年繼承之意,已如前述,則汪廷樑心中對汪惟年縱有些許不滿,尚無從逕認其有將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存款贈與汪謝明英,或委託被告3人提領匯款至汪謝明英帳戶之意。
⒋辯護人雖主張:汪沛瑜、汪心瑀不敢違逆汪廷樑意思,亦不
敢多領其他金額,故僅遵照汪廷樑指示,提領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款項,其餘款項則不敢提領,汪廷樑合庫銀行尚有768,069元存款,若汪沛瑜、汪心瑀係為侵占遺產,為何不將所有款項領出等語。惟汪心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後打官司才知道,我媽媽在我父親生前自己有匯款70萬進去合庫,匯款這件事我們沒有人知道,我父親只有告訴我記得要把合庫的貸款還清,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額外再匯款40幾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另觀諸被告3人答辯
(三)狀中表示:第一銀行現金其中70萬元由汪廷樑指示汪謝明英匯款至合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就汪廷樑指示部分,被告3人所述似有矛盾,惟不論實情為何,由上開汪心瑀之供述可知,其不知合庫帳戶內有存款,則辯護人所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此作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又主張:汪廷樑生前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為汪沛瑜、
汪心瑀管理,存在有特別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以為證(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5至41頁)。經查,縱汪沛瑜、汪心瑀於汪廷樑生前管理其銀行帳戶為真,不當然表示汪沛瑜、汪心瑀於汪廷樑逝世後可任意移轉其帳戶款項;又辯護人所提之前揭判決立基之事實,或係①被告提領款項全數用於喪葬費、醫藥費,或係②被告提領之款項用於支付喪葬費、醫療費後之餘款,仍由被告保管等待全體繼承人分配,或係③被告提領之款項支付喪葬費、醫療費後之餘款,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遺願,則前揭個案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事實欄所載時地,偽以汪廷樑名義製作聯
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得之人民幣18萬2,153.48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3人盜用汪廷樑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匯款憑證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偽造匯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所為係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得汪廷樑
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認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為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其等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其等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3人固否認所犯,但被告3人與自訴人間有親誼,汪廷樑生前雙方互有往來關係不錯,被告3人本也有意談和解,渠等未能達成和解非全然因聯邦銀行存款問題,而係肇因於系爭房地被告3人堅持不分(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汪謝明英,係汪廷樑生前基於照顧配偶目的所為之自主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述如後,則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案外因素所致,尚非被告3人不想弭補損失,又本院思及遺產之處理非人生常遇,被告3人經本案審理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心應已被受煎熬,而能知所警惕,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更能更深思熟慮,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故認被告3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惟為使被告3人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服務社群,藉此學習、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汪謝明英、汪沛瑜、汪心瑀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偽造之私文書即聯邦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雖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聯邦銀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憑條、申請書上所蓋印之「汪廷樑」印文11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取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即人民幣18萬2,153.48元,固係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斟酌本案各繼承人就遺產得分配之款項數額,尚涉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相關遺產分配請求規定,宜循由民事庭民事判決進行分配,如由本院就上開款項諭知沒收,恐徒增各繼承人日後執行之困難,故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管領汪廷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機會,推由汪心瑀、汪沛瑜於112年4月10日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冒用汪廷樑之名義填寫「匯出匯款憑證」,在其上盜蓋「汪廷樑」之印文後,持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汪廷樑尚存活有匯款之意思,自上開帳戶匯出110萬2,556元(存款金額110萬2,586元,匯費30元,實際匯出110萬2,556元)至汪謝明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汪廷樑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汪謝明英利用汪廷樑臥病意識混沌之際,以不明手段取得汪廷樑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汪廷樑印鑑證明、印鑑章、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權狀,交付代辦人員許振裕,於111年10月7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使公務人員111年10月17日為形式審查後,將汪廷樑贈與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壹、一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汪廷樑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8032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自訴意旨認汪謝明英涉犯前開
壹、二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汪廷樑於111 年9月3日住院至11月14日方返家等情,認其意識不清,不可能為上開房地贈與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3人堅詞否認前開壹、一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汪廷樑生前有交代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領出來支付醫療開銷、貸款、身後事;汪沛瑜、汪心瑀因先為汪廷樑墊付醫療費、喪葬費等,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110萬2586元匯至汪謝明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汪謝明英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醫療費、喪葬費提領後返還汪沛瑜、汪心瑀,另將其中46萬6,428元還房貸等語。被告汪謝明英否認前開壹、二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汪廷樑同意上開房地過戶給我,是我陪同汪廷樑去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過戶是委託代書許振裕去辦理等語。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前開壹、一部分
(一)被告3人知悉汪廷樑於112年4月9日死亡,推由汪沛瑜、汪心瑀於同年4月10日,持汪廷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件、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以汪廷樑名義,在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填寫匯款110萬2,556元,並蓋印汪廷樑之原留印章於匯出匯款憑證內,而以汪廷樑名義出具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文書後,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出款項之手續,匯款1,102,586元至汪謝明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固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而堪信為真。
(二)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應究明被告3人就所取得之款項,其中用於醫療費、喪葬費、清償生前負債等事項,是否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存在?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遺產支付是否涉有刑責?⒈本院審酌汪廷樑身後事為被告3人所操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項目均有提出單據,又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項目雖無單據,然與一般喪事辦理支出項目相符,無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屬真實,而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則被告3人依循汪廷樑所願之喪葬儀式、祭祀方法辦理而以遺產支出,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情。至被告3人所主張其餘移祖先牌位、代書過戶費,非一般喪葬所必須支出,復未提出確實有此支出之單據、收據,難認有據。
⒉另汪廷樑生前醫療住院費用,主要為被告3人處理、汪心瑀墊
付,有汪心瑀提出汪廷樑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簽單、消費帳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305頁),故附表二編號6項目,堪信為真。又住院期間有活動假牙、輪椅輔具、馬桶、尿布、濕紙巾、營養品、藥品等支出,符合汪廷樑年老罹病之情形,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7項目雖無收據,然為被告3人墊付後由遺產支付,並非不合常理,亦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3人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支出,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形。至自訴人雖主張汪廷樑醫療費用係由汪廷樑自己第一銀行提領款項支應,然並無提出相關佐證,難認有據。而被告3人雖主張有墊付生活用品、三餐費用及看護費等,然生活用品、三餐費用為日常生活所需、非醫療所為支出,看護費用並未實際支出,故均難認有據。
⒊又被告3人匯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款項中有46萬6,428元用於支
付汪廷樑房貸等情,有汪心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堪信為真,則此部分既用於清償汪廷樑生前負債,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行。
⒋綜上,被告3人用於支付之喪葬費、醫療費、房貸等事項之款
項已達111萬6,798元(計算式:26萬409元+38萬9961元+46萬6428元=111萬6,798元),超過其等3人從國泰世華銀行領取之款項110萬2556元,則此部分被告3人既屬受被繼承人委託事項,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託事項,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遺產支付,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
二、自訴人所指被告汪謝明英涉犯前開二、部分
(一)證人許振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汪廷樑老婆的妹妹打電話找我,說汪廷樑要把上開土地房屋過給她姊姊(即汪謝明英),說汪廷樑在加護病房,我說不可以,要等出加護病房再說,因為插管無法言語表達,意思能力如何我也不清楚,後來汪廷樑轉到普通病房,在111年10月7日我有去普通病房親自跟他核對身分,還有簽委託書,親自確認他的身分跟意思能力都ok我才受理的,我當場有確認汪廷樑和汪謝明英是夫妻關係,有解釋夫妻贈與沒有增值稅和贈與稅,汪廷樑剛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身體比較虛弱,戴呼吸器,講話比較小聲,但我跟他對話他都可以清楚回答,點頭、搖頭都很清楚,委託書是汪廷樑自己簽名的,他手會抖,寫的字比較潦草,所以我再請他蓋手印。過戶需要的權狀跟印鑑證明、身分資料,是汪廷樑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2頁),並提出委託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另佐以台大醫院汪廷樑病歷資料會診單顯示「......病人於9/29解隔,並於今日(10/3)上午11點拔管後使用高流量鼻導管氧氣中......。今團隊訪視,病人意識清楚,躺臥床上,高流量鼻導管使用中,團隊關心不適症狀,病人表示目前鼻導管味道不佳希望可以早點拿掉......」(見汪廷樑病歷資料卷(三)第271頁),可知汪廷樑於111年10月3日後確實狀況好轉,改插鼻導管且意識清楚可表達意見。則證人許振裕證稱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再者,觀諸汪廷樑與汪沛瑜於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汪沛瑜對汪廷樑表示:「你知道現在的法律規定就是這個房子之後不是只有媽媽一個人的是媽媽跟小孩子的,名字不是媽媽一個人的,除非你先過戶給媽媽,媽媽剛剛叫他們兩個人要放棄繼承這個房子,他真的很丟臉到醫院來吵這個你覺得他們兩個有可能會放棄繼承嗎,放棄繼承等於這個房子他不要了」、「除非你現在房子直接過戶給媽媽,要不然這個房子之後就會是媽媽跟所有小孩共同繼承,你現在要想清楚,不要為了這個事情弄得大家不愉快」、「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想的,你至少要跟媽媽有共識」、「法律已經改了。除非你過戶,不然沒有辦法。法律規定就是變成媽媽跟小孩子全部一起共同繼承。以後大家平均分配」,汪廷樑會以:「房子就媽媽的」(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亦可佐證汪廷樑生前確實已決定並著手安排將上開房地過戶給汪謝明英之情。
(三)末再參以汪廷樑於111年9月22日至台大醫院手術住院至10月24日,後轉至宏恩醫院住院而於同年11月14日返家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汪廷樑若無意過戶上開房地予汪謝明英,於返家後豈有不表達意願或向家人(包括自訴人)抱怨,足認本案上開房地過戶予汪謝明英確為汪廷樑之決定。基此,自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前開兩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喪葬費用)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別式費用(仁本集團) 150,200元 本院卷一 P.137、P.341 2 拜飯費用 1,600元 本院卷一 P.139、P.343 3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 13,100元 本院卷一 P.141、P.339 4 告別式毛巾(自費加購) 1,350元 本院卷二 P.109 5 告別式紙紮(另加購) 12,159元 本院卷二 P.109 6 骨灰罈費用 17,000元(原價18,000-定金1,000元) 本院卷一 P.345 本院卷二 P.109 7 念經法師費用 21,900元 本院卷二 P.109 8 念經場地費 7,200元 本院卷二 P.109 9 錫鋁、蓮花紙 20,000元 本院卷二 P.109 10 告別式、百日祭拜後餐費 10,500元 本院卷二 P.111 11 告別式紅包 5,400元 本院卷二 P.111 260,409元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活動假牙 30,000元 本院卷二第109頁 2 輔椅及輔具(墊高馬桶) 2350元 本院卷二第109頁 3 尿布 17130元 本院卷二第109頁 4 濕紙巾 5500元 本院卷二第109頁 5 營養品 67000元 本院卷二第111頁 6 各類藥品 12602元 本院卷二第111頁 7 住院費用 255,379元 本院卷一第257-307頁 本院卷二第111頁 38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