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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劉芳均自訴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許瑜倢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瑜倢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瑜倢明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辛啟維、許瑞杰係透過合法、私下和解協商之方式先委由辛啟維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後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過程中事務所出入及大門都敞開可讓被告隨時離去,且被告對有侵害自訴人配偶權之事實及和解金額均無疑義,僅針對付款期限提出分期給付之請求,嗣兩造於該同日簽立協議書以及作為債權擔保之本票,而被告於簽署完畢離開後,因辛啟維發現本票上所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額漏載「萬」字,故致電被告返回事務所簽署,被告亦隨即返回簽署再離開。詎被告明知協商過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並無任何恐嚇、逼迫其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辛啟維、許瑞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協商過程錄音之勘驗筆錄、協商錄音逐字稿譯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過程中說一罪一罰、賠償金會超過500萬元,還說要讓我身敗名裂,我覺得這樣是詐欺、恐嚇,我只是把完整的事情說出來,沒有要誣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提告自訴人等恐嚇取財係因協商過程中許瑞杰確實有代理自訴人傳達被告若不給付500萬元和解金,就要將資料提供給報章雜誌,而將侵害名譽、隱私權之將來惡害通知予被告,使其心生畏懼;又被告據以提告的相關事實,並無任何扭曲事實或誇大之情,自訴人雖主張協商過程平和,但有無心生畏懼應以行為人主觀判斷,從錄音譯文亦可看出被告每次發言都無法超過兩句,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在許瑞杰等人軟硬兼施之話術下心生畏懼,因而配合簽署本票,難以被告嗣後提出告訴反推其係出於誣告之目的,請駁回自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8時許,有依約前往自訴人當時之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事務所,協商關於被告侵害自訴人配偶權之賠償事宜,過程中律師事務所大門敞開,被告可隨時離去,然被告仍於當日簽署500萬元之本票,後因本票有漏寫,經自訴人方通知後被告又返回事務所補簽後離開;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自訴人、辛啟維及許瑞杰提出恐嚇取財及詐欺之告訴,嗣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辛啟維、許瑞杰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709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並有辛啟維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見偵27099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270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709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099卷第75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圓邦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26日律師函(見偵27099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與自訴人之111年7月1日協議書(見偵27099卷第97頁至第105頁)、協商錄音檔暨逐字稿(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辛啟維、許瑞杰當日協商過程之

錄音檔逐字譯文,確實可見大部分發言者為許瑞杰(代號A),且內容提及:「他(指自訴人)原本是想說,想讓你得到一次教訓就是說,給雜誌出一些資料、提供給報章雜誌,讓你身敗名裂」、「如果要走法院,他就是把證據交給法官去判,你這一罪一罰嘛!你們去幾次他就是判判判...能判多的就判多判少就判少,但是最起碼他會讓所有人都知道你的行為」、「這個我們來的話以前古早時代要去浸豬籠,再來就是要去洗門風阿跪在人家的三合院不然現在就是要遮羞費阿,他知道你們不只半年了!你們已經至少2、3年了!從你畢業到這段時間你在做甚麼行業,他都知道」、「大家一開始要700萬,我剛才想說一個女孩700萬的話不好拿,讓你殺到

500...她說妳很多金主阿...如果你湊這錢有心意,我相信劉小姐(指自訴人)的為人,他不會再去找你媽了!他也從今以後不會在IG上,或者在你生活圈內,不會去打擾你們,你們以後美甲店不會去騷擾你」、「如果今天談判破局,那我們就是遞狀一份遞到你家裏一份遞給你,然後他自己後續會做甚麼樣的歇斯底里的事情我不敢保證」、「你這個月要開一家美甲店嗎?開在微風那邊嗎?他都知道..對啊!因為妳也算半個公眾人物了!他說你那麼有名那麼OPEN,粉絲團經營辛辛苦苦了!不要讓你毀於一旦!他只是拿走他當初調查她先生的錢也不過份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可見自訴人之代理人許瑞杰係先表示若被告不接受和解金額,就會讓被告身敗名裂、一罪一罰,再以古代妨害家庭之人會遭浸豬籠、洗門風為例,要求被告給付遮羞費,並告知若談判破局,自訴人知道被告是半個公眾人物,且知道被告之工作地點、社群平台,故會做甚麼歇斯底里的事情無法保證等情,不斷向被告告以未接受和解金額可能遭致妨害名譽、自由、安全、財產等諸多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其感到心生畏懼、並因而簽署500萬元本票,尚難認悖於常情,則被告以此為由向檢、警提出告訴,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犯意,顯有可疑。㈣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到事務所是經過長時間協商,過程中可

以自由進出,且自訴人之代理人有跟被告提及通姦罪已經廢除,沒有一罪一罰的問題,被告嗣後明顯違反事實之陳述,自構成誣告等語。然查,依前述錄音譯文之起、訖時間,固可認被告於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停留大約1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3頁),惟過程中大部分時間都是自訴人之代理人辛啟維、許瑞杰在說話,被告講出來的話不到10句等情,有前揭錄音譯文可參;又自訴人之代理人從頭到尾都堅持要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且只給予被告10分鐘時間考慮,縱使被告於過程中有表示「最低底線就是500嗎?」,也沒有任何轉圜餘地等情,亦有前述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頁)。是被告與自訴人之代理人於上開時、地是否確係在「協商」,而非強迫被告在自訴人之代理人單方面壓力下賠付金錢,亦有疑問,故被告主觀上因而感到心生畏懼而認為遭恐嚇取財,尚非無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事後詢問比較懂法律的朋友,通姦已經除罪,沒有一罪一罰的問題,才覺得被詐騙等語(見偵27099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分辨其行為除通姦罪外,是否還可能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對方有律師在場,而相信一罪一罰,並簽署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事後才覺得是被詐騙等情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既係本於上開懷疑而提出告訴,是否可憑此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亦有可疑。

㈤自訴意旨再主張被告協商後遲至7月19日提告,顯見沒有違反

其意願等語。然查,被告於整協商過程中發言不到10句,且被告縱曾表示可否再降低金額,仍全無轉圜餘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實對於協商過程、金額全無意見,非無疑問;又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縱有懷疑遭恐嚇、詐欺,亦難期待其當下馬上提出異議,反而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事後詢問朋友才覺得被詐騙、恐嚇,因而決定報案等情,較貼近於常情,自無從以被告向檢、警機關報案想要釐清是非曲直之舉,遽認其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是自訴意旨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